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6546号
原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尊路369号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钧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钧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71,848.54元(以下币种同)及该款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硕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677.54元;3、判令被告舒盛公司对被告硕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硕钧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收票人案外人山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271,848.54元,票据号码为23054XXXX710320200710677018938,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承兑人为被告硕钧公司。该电子汇票,经连续背书给案外人**区城***装潢部(以下****装潢部)、被告舒盛公司、原告、案外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外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日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后C公司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舒盛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118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881号判决),支持了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涉及本案票据的金额为271,848.54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22年8月12日,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C公司涉案票据款271,848.54元及利息5,677.54元。2022年8月12日,C公司出具收款及汇票权利确认书一份,确认本案原告已经按前述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债务,涉案票据权利归本案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及原告前手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硕钧公司辩称:行使再追索权应具备两个要件,即:第一、原告实际清偿了票据款,第二、票据回转至原告名下。其在系统查询到涉案票据仍在C公司名下,故原告无权行使再追索权,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票据款,可能导致法院判决与票据记载产生矛盾。
被告舒盛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舒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付款凭证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硕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款及汇票权利确认书一份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硕钧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收票人案外人A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271,848.54元,票据号码为23054XXXX710320200710677018938,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承兑人为被告硕钧公司。该电子汇票,经连续背书给案外人铭轩装潢部、被告舒盛公司、原告、案外人B公司、C公司。C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日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后C公司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舒盛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11881号判决,支持了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涉及本案票据的金额为271,848.54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2年8月12日,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C公司涉案票据款271,848.54元及利息5,677.54元。2022年8月12日,C公司出具收款及汇票权利确认书一份,确认本案原告已经按前述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债务,涉案票据权利归本案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其前手,即被告舒盛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硕钧公司、舒盛公司均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清偿C公司相关债务后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有权向被告硕钧公司、舒盛公司追索票据款、利息。经查实,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定要求,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硕钧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出票人被告硕钧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271,848.54元及利息5,67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前述款项清偿之日,即2022年8月12日起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前手被告舒盛公司对被告硕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71,848.54元及利息人民币5,677.54元;
二、被告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71,848.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已减半),由被告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