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1881号
原告:***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港口双塘村1、2、3、6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尊路369号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02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盛公司)、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9日,原告源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1月2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源泰公司票据款552348.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源泰公司长期为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玻璃深加工业务。2021年2月,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源泰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52348.54元。其中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71848.54元,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汇票为“可以转让”,现该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外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80500元,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汇票为“可以转让”,现该承兑汇票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7月19日,原告源泰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告知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票据项下款项经原告源泰公司提示付款后在汇票到期日都没有支付,要求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另,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都是被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原告源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舒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源泰公司主张的票据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麟德公司辩称,一、原告源泰公司提供发票和自己制作的账单等证据,不具有针对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汇票有关。原告源泰公司未提供合同、送货单以及双方**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就该张汇票已经发货,无法证明案涉汇票已经给付对价。二、原告源泰公司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1.关于尾号1754的汇票,原告源泰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原告源泰公司于到期前的2021年7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1)关于期前提示付款,***文规定可以顺延至期后的情形是出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该汇票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故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不能溯及到期后。原告源泰公司不符合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构成要件,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2)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该汇票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出票人并未拒付,无法排除因系统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现未支付的状态,原告源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票人拒付的事实,其越过出票人直接向被告麟德公司行使追索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尾号8938的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原告源泰公司提供拒付证明中并未载明拒付理由。故原告源泰公司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综上所述,原告源泰公司已丧失对被告麟德公司的追索权,其应当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源泰公司背书转让号码为23xxxxxx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28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为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转让背书人依次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舒盛公司→麟德公司→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源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2月25日,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源泰公司背书转让号码为23xxxxx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271848.5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为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烟***置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公司→**区城***装潢部→舒盛公司→麟德公司→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0日,源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为,源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提供以下证据:
1.题为“2020**往来.xls”的明细一份(加盖源泰公司公章),显示2020年1月至12月份,源泰公司与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45笔交易,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结欠源泰公司货款2017519.21元;
2.源泰公司2021年1月8日向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分别为102926.67元、106206.67元、111040元、109114.80元、94624.14元、88007.49元;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律师函》载明:“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源泰公司与你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25日,你公司将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源泰公司以支付部分货款……一张商业承兑已拒付,另一张商业承兑在提示付款后到期一个多星期仍拒不签收也不承兑明显以实际行为拒付承兑。现请你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源泰公司支付两张票据总金额552348.54元……”邮寄凭证及送达记录显示,该《律师函》于2021年7月20日送达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麟德公司质证意见为,1.题为“2020**往来.xls”的明细仅加盖源泰公司公章,无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与本案票据的关联性;3.对《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2020**往来.xls”的明细仅加盖源泰公司公章,无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2.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送达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认定源泰公司2021年1月8日向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以及源泰公司2021年7月20日向吴江**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源泰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两份票据,背书前后连续,原告源泰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号码为23xxxxx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源泰公司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未签收,汇票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源泰公司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结合《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实质是在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在到期日付款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从持票人角度而言,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进而保障其能够在票据到期日获得付款;从承兑人角度而言,承兑人对持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享有期限利益,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或者不予应答。《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原告源泰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行为,均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原告源泰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承兑人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承兑人的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源泰公司对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号码为23xxxxxx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源泰公司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源泰公司对背书人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源泰公司作为上述两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源泰玻璃有限公司汇票票款552348.54元及利息(以552348.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西张支行,户名:***源泰玻璃有限公司,账号:80×××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999元,由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源泰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