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5164号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02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牌夹水产场七里湖分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66号(原666号)联信大厦1幢1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尊路369号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80,500.00元及利息5,858.22元,总计286,358.2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4XXXX503520200710677431754),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收票人:青岛A有限公司,金额280,500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转让背书人依次为:青岛A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吴江B有限公司→张家港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C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2021年9月10日,C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票据款本息。2022年3月25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苏0509民初11881号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C公司汇票票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022年8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终5583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后,联系C公司协商付款事宜。2022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80,500元汇票款及利息5,858.22元,C公司出具收款及汇票权利确认书,确认上述汇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及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2021)苏0509民初11881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民终5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C公司收款及汇票权利确认书。 鉴于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青岛A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3134XXXX503520200710677431754,金额为280,5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转让背书人依次为:青岛A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吴江B有限公司→C公司。2021年7月2日,C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3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09民初11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C公司汇票票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8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终558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22年8月12日,原告向C公司支付本案涉案汇票票据款280,500元及利息5,858.22元。 另查明,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持票人C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之后,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向C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涉案票据金额280,500元及利息5,858.2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完成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8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债务发生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86,358.22元; 二、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28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