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892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113ME00075373。
法定代表人:**,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治安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治安村村民。
被告: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647324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安村委会)与被告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土地大约7亩左右;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通过国家征占80亩建厂,2012年又租用7亩,(共计87亩)。但是合心公司墙外大约7亩左右,至今荒废,因为87亩之外都是村民的责任田,村民去耕种,被告合心公司多次出来阻拦,说墙外这7亩左右地是合心公司所有,(有外雇挖土机司机作证,有出警记录,有现场照片)造成从建厂至今村民损失严重,派出所也无法给双方协调解决,只能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希望给村民损失找回。2011年至今,每亩承包费用以及每亩每年的效益,按国家补偿每亩1500元的标准,还有原告排水沟现在挪到村民耕地重新起排水沟,雇挖土机及人工费,共计5000元。2018年11月初村民雇用挖土机想把这片荒地恢复耕种,被告合心公司出来阻拦,在挖土机施工一天晚上大约5点左右出来阻拦还是不让平整这块土地,还说是合心公司的土地(当天挖土机的费用1500元)第二天不让施工。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起诉。1、墙外原有土地本身不是耕地,一直是荒地。2、原告提出我公司阻止其平整土地事实不存在,原告使用挖土机准备在我公司墙外挖排水沟,我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我公司属于正常行为,公安机关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业务范围,我公司并未派员工阻止施工。3、墙外的供电设施我公司已经补偿,从这一点说,原告也无权向我公司再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心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厂区。其厂区外围墙与原告治安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相邻。原告的村民与被告因相邻土地的使用问题素有纠纷。2018年11月初,原告的村民雇用挖土机在临近被告外围墙处挖沟修建水渠,被告予以阻止。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可见,物权的行使并非绝对自由的,而必须遵循特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既体现了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具有互助互谅,以最大善意行使权力的义务,亦体现物权行使应遵循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接近被告厂区围墙处挖沟修建水渠,必然危及被告围墙的构筑物安全。而原告坚持在此挖沟修渠,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此修渠的必要性,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系合理行使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在行使土地的不动产物权时与被告产生纠纷,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或恶意占有原告土地,故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