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年取暖费(三楼建筑面积)合计6000元及不能居住损失费10,000元,共计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5年12月1日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XXXXX的房屋,至今已三个供暖季。三年来,所住房屋一层二层在供暖季温度均可达到供暖标准,唯有三层楼,始终不达标。最冷时室温仅14℃。三年来不断与龙湖物业及合心供热公司查找原因,多方寻求解决方案,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合心热力供热公司给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显示园区供热运行正常。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温度不达标系房屋质量问题。与龙湖地产协商,龙湖地产的解释为房屋质量合格证中顶棚及墙体验收合格。故不予维修。因此,请求法院给予帮助解决。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我公司供热正常,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龙湖公司辩称,房子交付是全部合格的。原告所述房子质量不合格造成不保温不存在。平均温度能达到18度,三楼达不到,但平均温度达到18度是符合要求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XXXXXXX的房屋的业主,被告供热公司系该房屋的供暖公司。被告龙湖公司系该房屋的出卖人。庭审中原告称物业工程部到现场查看,发现三楼地热供暖正常,地表温度21度,室内温度14度。于国家规定温度差异太大,初步怀疑三楼楼体保温不达标。原告已经在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龙湖公司要求维修房屋质量问题,即保温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三楼地表温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供热公司供热行为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中也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供热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龙湖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故房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