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895号
原告:济南国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锦绣泉城**楼**。
法定代表人:刘笑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玖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国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江公司)、***、深圳玖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玖信公司向原告国元公司支付服务费2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损失533600元,以上合计2913600元(按照年24%,以2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以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江公司、***就被告玖信公司上述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玖信公司向原告国元公司支付服务费2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损失1746029.59元,以上合计4126029.59元(按照年24%,以2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以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专项服务协议》,被告玖信公司聘请原告为其财务顾问,就其参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公司)2015年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提供专业服务。根据《专项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玖信公司收到济南高新公司支付其服务费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应支付原告的全部费用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迟延支付,滞纳金计算。原告收取的服务费=被告玖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32%。被告鲁江公司、***就被告玖信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专项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担任被告玖信公司财务顾问,被告成为济南高新公司2015年发行公司债券的服务机构,原告通过其专业服务促使合同签署并履行合同。2017年8月23日,被告玖信公司收到济南高新公司支付的该项目服务费900万元。根据《专项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玖信公司应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80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玖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玖信公司仍有2380000元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鲁江公司、***应就被告玖信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鲁江公司、***辩称,国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为:1、国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济南高新公司并未在2015年成功发行债券,该合同未真正履行;3、济南高新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实际承销商并非合同约定的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4、国元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之间并未向鲁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鲁江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玖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国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专项服务协议》《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服务协议》、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玖信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于2015年签订《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济南高新公司聘请玖信公司为财务顾问,为济南高新公司发行“2015年公司债”的过程中提供专项服务,具体的服务内容为玖信公司引荐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债券的主承销商,负责沟通和协调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定要求将以最好的人员和资源配置为本次债券服务,玖信公司将在本次债券发行的过程中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专项的咨询服务,并配合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审批和销售的工作,直至发行完成,玖信公司确保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承销费为融资总额的0.2%每年,自身收取的服务为融资总额的0.075%每年,玖信公司承诺本次债券的服务费标准合计为0.275%每年。(2)本次债券的发行主体为济南高新公司,主承销商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名称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总量不超过20亿元,一次或分期发行,债券期限为6年等其他债券内容;(3)关于费用及支付方式,本次债券采取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完毕,募集款项达到济南高新公司募集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济南高新公司将每期的服务费一次性汇入玖信公司指定账户,服务费=每期债券发行面值总额×年服务费率×债券期限,年服务费率为0.075%,债券期限为6,服务费=每期债券发行面值总额×0.45%。
2015年,玖信公司作为甲方,国元公司作为乙方,鲁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专项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玖信公司欲参与发行“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发债相关的服务,为了更好的完成服务工作,玖信公司聘请国元公司为财务顾问,并达成协议;(2)国元公司通过专业服务工作促使玖信公司成为济南高新公司2015年发行公司债券的服务机构,促使玖信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服务合同,国元公司负责玖信公司组织协调各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直至玖信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的合作完成,获取济南高新公司的财务顾问费用;(3)鲁江公司、***作为玖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和实际控制自然人,都为玖信公司支付国元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4)玖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债券发行面值总额×0.45%,玖信公司收取到济南高新公司支付其服务费用,应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应支付给国元公司的全部费用支付到国元公司指定账户(如迟延支付,滞纳金按照每天0.5%计算),国元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玖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32%。
2017年8月23日,济南高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玖信公司支付了900万元,另济南高新公司在该笔转账的人民币解散业务申请书中备注“该笔款项为济南高新公司支付给玖信公司的《关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服务协议》服务费”,并加盖了济南高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9月26日,玖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国元公司支付50万元,用途备注为“服务费”。
2018年8月10日,国元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诉讼,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2019)粤民辖23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国元公司、玖信公司、鲁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专项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国元公司已按照《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专项服务协议》的约定促使玖信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服务协议》并履行合同,且玖信公司也已依据《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服务协议》收取了济南高新公司900万元的服务费,据此玖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元公司支付32%比例的服务费288万元,现玖信公司仅向国元公司支付50万元,故国元公司请求玖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服务费2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玖信公司应当在收到济南高新公司的服务费后次日即2017年8月24日将服务费支付给国元公司,迟延支付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故玖信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25日起向玖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国元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24%,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国元公司的主要损失为资金的利息损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国元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24%过高,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年利率18%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江公司、***的责任问题,《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专项服务协议》约定由鲁江公司、***对玖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元公司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8月24日,国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向鲁江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鲁江公司、***作为玖信公司的保证人责任相应免除,国元公司要求鲁江公司、***对玖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玖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济南国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以2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国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玖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琪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仿柳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