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承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鹰翔,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鲁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龙,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艇,男,系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江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鲁江公司和中建五局连带偿还诚泉公司劳务费本金45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3.改判裕兴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鲁江公司、中建五局、裕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鲁江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2月21日向诚泉公司支付劳务费325758元,鲁江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转账记录,仅是其单方做了一个表格,让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当庭作证证明已支付欠当,鲁江公司应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诚泉公司认可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10万元,但对于以上两笔款项,诚泉公司当庭的回答是庭后向公司核实一下是否真实到账,是否应在诉争的款项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等诚泉公司的回复就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中建五局总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鲁江公司,双方之间的整体转包合同无效。2.鲁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诚泉公司,鲁江公司与诚泉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3.诚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农民工依照此款获得工资的立法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违法转包、分包人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此责任不以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和清偿为前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099号判决也适用了这一条款。5.依照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裕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裕兴公司至今尚欠部分保修金,一审法院未让其举证,仅依据其陈述便认定裕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错误。6.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诚泉公司将收款收据开给中建五局,经鲁江公司过手后,然后由中建五局直接向诚泉公司付款,据此事实,诚泉公司和鲁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中建五局,本案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由中建五局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进而承担付款责任。7.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仅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并不是对本案利息的最终主张,诚泉公司坚持利息的主张应到被上诉人实际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对此已在庭审中说明,一审法院却只判决到2020年7月1日,显然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当天就作出判决,显然不符合常理,2020年11月16日诚泉公司才补交诉讼费,11月19日诚泉公司就收到一审判决书,判决作出在诚泉公司补交诉讼费之前,严重违反了程序。一审改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应组成合议庭,但在一审仍是法官独任审理,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
鲁江公司辩称,诚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劳务费325758元,鲁江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具体的银行转账明细,诚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短信回复确认,鲁江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出庭作证,对该事实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诚泉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过325758元的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对鲁江公司支付该笔劳务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定中建五局及裕兴公司不对诚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建五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诚泉公司向中建五局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二,鲁江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诚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且诚泉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诚泉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仅能向鲁江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因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分包合同有效,诚泉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诚泉公司就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该条的规定,中建五局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诚泉公司无合同关系,显然不适用该规定。
裕兴公司未作答辩。
诚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江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57万元,并承担利息470329元,以45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中建五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裕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7日,裕兴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裕兴公司将钛白粉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2009年4月17日,中建五局与鲁江公司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中建五局将其承包的上述钛白粉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鲁江公司施工。之后鲁江公司又与诚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诚泉公司施工。诚泉公司在劳务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其与鲁江公司对劳务费进行过核算,鲁江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
2018年2月5日,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经对账签订了名称为“承诺书”的付款协议1份,写明:“鲁江公司承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C线及附属工程剩余劳务费肆佰伍拾柒万元,按如下时间偿还:2018年5月1日付捌拾万元正,2018年10月1日付玖拾伍万元正,2018年12月31日付捌拾万元正,2019年5月1日付捌拾万元正,2019年10月1日付捌拾万元正,2020年10月1日剩余款全部付清,以上付款未按计划付款,鲁江公司承担所发生银行利息。”之后被告鲁江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付款,仅于2019年2月18日付款10万元,2020年2月21日付款325758元,共计425758元,尚欠诚泉公司劳务费4144242元。
本案在庭审中,裕兴公司辩称其已向中建五局付清了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中建五局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鲁江公司未及时付清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诚泉公司所诉欠款数额有误,鲁江公司应按实际欠款数额4144242元付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诚泉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诚泉公司要求裕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裕兴公司与中建五局均称不欠付工程款,诚泉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裕兴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诚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4242元。二、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4144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诚泉公司向鲁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裕兴公司、中建五局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诚泉公司向鲁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建五局从裕兴公司处承包钛白粉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鲁江公司进行施工,鲁江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诚泉公司进行施工,诚泉公司具有施工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对诚泉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及鲁江公司的已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2月5日尚欠劳务费457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分期支付。根据鲁江公司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其公司财务人员姜芳与诚泉公司秦经理的微信和短信聊天显示,鲁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诚泉公司付款10万元,2020年2月21日通过向诚泉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形式付款325758元。诚泉公司虽主张上述10万元及325758元是在结算4570000元前已经扣除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两笔付款均是在双方结算一年之后的付款,诚泉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泉公司又主张上述325758元系案外人所付,但其也未提交其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亦不能否认其公司秦经理与鲁江公司的财务人员姜芳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内容。综上,一审认定鲁江公司尚欠诚泉公司工程劳务费4144242元(4570000元-100000元-3257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诚泉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对工程欠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2018年5月1日起分六笔全部支付完毕,鲁江公司未按计划付款应承担所发生银行利息。鲁江公司并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向诚泉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于2019年2月18日、2020年2月21日向诚泉公司付款10万元、325758元。根据上述规定及承诺书中的约定,鲁江公司理应向诚泉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未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诚泉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承担利息470329元(以45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诚泉公司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利息部分为“自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共计26个月,以45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对2020年8月以后的利息并未明确放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2020年8月以后的利息亦应一并支持。一审法院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诚泉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应分段计算:1、以45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4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4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4144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裕兴公司、中建五局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裕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建五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诚泉公司与中建五局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诚泉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对鲁江公司的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在诚泉公司与鲁江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有效,且发包人裕兴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五局已经结清工程欠款的情况下,诚泉公司要求裕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另一审法院在庭审完毕的当日作出判决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诚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以45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4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4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4144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2元,由上诉人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