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薛鲁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广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鲁江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江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重申,根据三方协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只是接受案外人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无论如何,都不能从三方协议推出债权转让合同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鉴于上诉人因接受案外人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款项,根据三方协议及委托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付款的前提应当是案外人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或者益羊铁路管理处将5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为了查明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另外给予了被上诉人新的举证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50万元的支付凭证,并且明确释明,逾期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关键证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庭调查的规则,并未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而作出相反的结论,违背事实真相,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江实业公司履行协议支付40万元工程款;2.判令鲁江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寿光电厂排水管穿越益羊铁路顶管项目由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劳务分包由***组织完成施工,因益羊铁路管理处与寿光电厂合作协议未签定,造成该单体项目完工后没有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益羊铁路管理处和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最终工程款为100万元。经协商,该笔工程款委托山东鲁江公司代为支付,前期鲁江公司已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经三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益公司同意将应收的剩余50万元工程款转给***。二、上述50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由鲁江公司直接支付给***。三、支付时鲁江公司扣除10万元作为税金及管理费用,实际付款40万元给***,付款时由***给鲁江公司打收到条。四、***向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之日,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与鲁江实业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鲁江实业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鲁江实业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宜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认定。对于***要求鲁江实业公司履行协议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鲁江实业公司辩称与案外人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鲁江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鲁江实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鲁江实业公司均在该协议中盖章认可,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要求鲁江实业公司履行协议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鲁江实业公司辩称只是接受委托付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