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654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387230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鲁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程伟,被告鲁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首期利息541800元、后续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鲁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至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已向两被告出借27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8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欠原告利息541800元,截止今日两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鲁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进账金额5114230元有异议,被告只认可转账的部分4864230元,其中第一笔转账2011年12月15日50万中的207000元、2012年5月16日的9万元、2013年1月9日的187130元,共计484130元系支付的以鲁江公司名义团购的中铁十局集团开发的中铁汇苑小区中的房产的购房款。鲁江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与中铁十局集团发生过业务关系,中铁十局给了鲁江公司五个团购中铁汇苑小区的名额,可以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小区房产,原告向鲁江公司提出申请购买该房产,鉴于朋友关系鲁江公司同意帮忙,当时的价格是487140元,在2011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第一笔款项后,鲁江公司随即便连同原告在内的五套房产的房款共计2435700元支付给了中铁十局,双方同意2011年12月15日50万中的207000元为购房款,剩余的两笔是支付的剩余的购房款,原告共支付房款484130元。后原告将该房产出售获取了客观的收益,对此原告提交向中铁十局集团的打款凭证一宗。被告从收到原告第一笔借款之日便陆续还款,截至到2020年1月21日,共还款95笔和通过替原告支付自2012年至2020年电话费的形式还款5057565.81元。至此,本金已全部还清,中间包括469800元的利息。在2018年12月6日,鉴于双方债权债务本金已经结清,为了表示对原告的感谢,鲁江公司又通过利息的形式同意向原告再支付541800元,之后再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20年1月21日支付70005元和5万元,因此,截至到现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177570.81元,尚欠原告421795元。
经审理查明:***与***原系朋友关系,***为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与鲁江公司共同向***陆续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共向鲁江公司转款14笔,共计4114230元。2015年6月30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身份证号:与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借款,借款由***银行账户分多次转入户名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6×××30)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6月30号共欠***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本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还款日期双方协商。如若发生借贷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因向其追偿产生的损失,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2018年12月6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息伍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整(¥541800)。”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鲁江公司向***还款7万元。2020年1月21日,房邵梅代鲁江公司与***向***还款5万元。2019年,鲁江公司与***为***话费充值2624元。2020年,鲁江公司与***为***话费充值2258元。
再查明,***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为在本案中申请保全,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415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鲁江公司与***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陆续向***借款,***亦陆续向鲁江公司账户转款。2015年6月30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号共欠***270万元。虽然鲁江公司与***辩称该《借条》系对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所出具,与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没有关系,但其对《借条》中载明的“兹有***。共同向***借款,借款由***银行账户分多次转入户名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号共欠***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的内容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借条》载明中的内容,该《借条》应为鲁江公司与***对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经核算后向***出具。***在《借条》中亦明确表明了其共同借款人身份。
该《借条》出具后,鲁江公司与***陆续还款。经过核对,2018年12月6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仍欠***利息5418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扣除鲁江公司与***在此期间偿还的借款后,该利息数额并不高于按照该利率约定得出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禁止债务人为抵充指定时滥用权利,即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理解为先偿还利息。2019年6月20日,鲁江公司向***还款7万元。2020年1月21日,房邵梅代鲁江公司与***向***还款5万元。2019年,鲁江公司与***为***花费充值2624元。2020年,鲁江公司与***为***花费充值2258元。该还款应当先从利息中扣除,故截止2018年12月6日,鲁江公司与***尚欠***利息416918元(541800元-70000元-50000元-2624元-2258元)。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当以***起诉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条》中亦约定了如若发生借贷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因向其追偿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在内的损失,故对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150元保全保险费,鲁江公司与***应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
二、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8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416918元及嗣后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保险费41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4元,减半收取163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洪星
书记员邓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