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2520号鲁江实业民间纠纷独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了资金出借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刻意偏袒***,明显不公。(一)***起诉鲁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山东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同样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鲁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对***的转账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鲁江公司、***向***出具借条之时,根据双方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涉案的27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二)鲁江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是随借随还,***向鲁江公司、***提供借款的同时,鲁江公司、***便开启了对***的陆续还款。(三)鲁江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及代***支付房款的证据还可以证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时,鲁江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388万元,而鲁江公司、***已累计向***转账5177570.81元,加上鲁江公司、***认可的尚欠391800元,还款金额已达5569370.81元。至此,***已经获得了足够合理的收益。现再要求鲁江公司、***偿还270万元及银行四倍的利息,与高利放贷无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鲁江公司、***已经向法庭做出解释,截止到***起诉之时,鲁江公司、***实际上曾经向其出具过多份借条,但是鲁江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二)正如鲁江公司、***一审当庭向法庭所讲,假设***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时已经向鲁江公司、***支付完毕了270万元,那么在鲁江公司、***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2月7日再向鲁江公司、***出借100万元。三、鲁江公司、***的主张不仅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鲁江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20)最高法民申246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中陈爱芳(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主张倪日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归还8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但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经审查,倪日涛向陈爱芳的转款金额已经大于陈爱芳向倪日涛的转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不能对应。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爱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据此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该类案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四、***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鲁江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认可的结算条(541800元)中的***的签字,完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表示,鲁江公司、***出具的借条系经对账后出具的剩余借款的欠条,该借款系出具借条之前发生。同时,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于借条出具前向鲁江公司转款经偿还后金额仍超过借条金额,且该借条中的对账金额系鲁江公司、***自行对账,并非由***制作。因此,因***在庭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向鲁江公司支付借款,鲁江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出借总额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向鲁江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5笔,总额为5114230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对账之日,出借资金14笔,总金额4114230元,此时共产生利息为1826014.9元,本息共计5940244.9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出借每笔资金时间为起算点,截止至对账之日2015年6月30日,以月利率1.5%计算。例如2012年2月29日,***向鲁江实业转款25万元,则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转账之日(2012年2月29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对账之日(2015年6月30日)共计150164.4元。3、鲁江公司及***提供的还款流水中存在代还款、代付房款、其他借款等,该数笔应从还款总额中扣除。关于代付房款732130元。(转账中已注明款项用途)2013年4月8日,鲁江公司向***转款732130元,系***将自有房产出卖给***朋友,***将732130元房款代为支付至***处,该笔款项从***提交的证据中可明确看出,流水中明确表示了,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房款,并非上诉人向***还款,应予还款明细中扣除,该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代他人偿还借款100万元2013年,***向***朋友吴荣珍借款100万元,由吴荣珍直接向鲁江公司支付,后鲁江公司直接支付给***,即2013年9月22日以及2014年8月14日分别向***转账70万元、30万元系偿还的吴荣珍的借款,吴荣珍已提交证明且一审法院已对此核实,若鲁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吴荣珍已将卡注销无法打印流水,现申请法院调取鲁江实业公司名下银行卡1602003019200105130号2013年的银行流水,该两笔均非鲁江公司向***的还款,亦应予以扣除。关于其他借款100万元在鲁江公司提交的明细中2018年6月20日一笔100万元还款为起诉之外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有单独的借条并不在对账之内。2015年12月7日,***与鲁江公司共同向***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计算,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出借100万元,2018年6月20日,鲁江公司将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故***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出借该100万元的转账明细,也未主张鲁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但鲁江公司提交该100万元转账明细作为案涉借款还款记录,颠倒黑白。该三笔款项以及***方在庭审中主张的赠与数笔,付款人非鲁江公司、***收款人非***数笔等皆应从鲁江公司、***所提交的明细中扣除。总结:扣除其他借款100万元,截止对账之日,共产生本息5940244.9元。鲁江公司、***主张的还款中100万元系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之后产生的借款,***已提交借条、流水等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还款中的2013年偿还的30万元、70万元系偿还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仅代为收款。还款中的732130元系房款。结合此次庭审过程中,鲁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购房人李伟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还款中的话费支付的机票等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还款。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提交借条等借款凭着并提交相应的流水证明已向鲁江公司、***支付借款,截止对账之日本息数额远超27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对账金额系经鲁江公司会计核算对账得出,所以与最终出具的借款金额无法完全一致,但以上可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之日,鲁江公司、***向***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偿还的本金不足以全部清偿,剩余未偿还本息远超270万元。因双方已对账,***便以270万为本金主张权利。鲁江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及27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首期利息541800元、后续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朋友关系,***为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与鲁江公司共同向***陆续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共向鲁江公司转款14笔,共计4114230元。2015年6月30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如若发生借贷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因向其追偿产生的损失,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2018年12月6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息伍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整(?541800)。”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鲁江公司向***还款7万元。2020年1月21日,房邵梅代鲁江公司与***向***还款5万元。2019年,鲁江公司与***为***话费充值2624元。2020年,鲁江公司与***为***话费充值2258元。
再查明,***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为在本案中申请保全,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鲁江公司与***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陆续向***借款,***亦陆续向鲁江公司账户转款。2015年6月30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号共欠***270万元。虽然鲁江公司与***辩称该《借条》系对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所出具,与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没有关系,但其对《借条》中载明的“兹有***......共同向***借款,借款由***银行账户分多次转入户名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号共欠***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的内容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借条》载明中的内容,该《借条》应为鲁江公司与***对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经核算后向***出具。***在《借条》中亦明确表明了其共同借款人身份。
该《借条》出具后,鲁江公司与***陆续还款。经过核对,2018年12月6日,鲁江公司与***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仍欠***利息5418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扣除鲁江公司与***在此期间偿还的借款后,该利息数额并不高于按照该利率约定得出的利息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禁止债务人为抵充指定时滥用权利,即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理解为先偿还利息。2019年6月20日,鲁江公司向***还款7万元。2020年1月21日,房邵梅代鲁江公司与***向***还款5万元。2019年,鲁江公司与***为***花费充值2624元。2020年,鲁江公司与***为***花费充值2258元。该还款应当先从利息中扣除,故截止2018年12月6日,鲁江公司与***尚欠***利息416918元(541800元-70000元-50000元-2624元-2258元)。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当以***起诉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条》中亦约定了如若发生借贷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因向其追偿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在内的损失,故对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150元保全保险费,鲁江公司与***应当承担。判决:一、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二、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8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416918元及嗣后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保险费41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4元,减半收取163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一张,证明鲁江公司、***主张的于2013年4月8日向***偿还的732130元的还款,系支付的购房款,不是还款。鲁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李伟最后的陈述,***确实通过***购买过一套房产,但是从未向***购买过房产,也是一审中说到的***支付给***第一笔,是***代***购买的房产,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后***将该房产卖给案外人李伟,代李伟办理购买款支付的是其三嫂,穆瑞芳在2013年12月21日将663020元的购房款支付给***本人,李伟将该笔支付凭证提供给***,也提供给了***。***称的732130元虽然***备注的是房款,但是该备注系出纳的笔误,该笔款项系鲁江公司偿还给***的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鲁江公司、***对***提交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2013年4月8日向***支付的732130元备注为房款,结合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交易的事实以及***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的证明内容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鲁江公司、***之间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鲁江公司与***于2015年6月3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鲁江公司、***多次向***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号共欠***27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27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鲁江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的计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一审按照借条所载结算金额以及利息约定,判决鲁江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从双方之前的借款、还款以及本次结算情况来看,双方之前的借款应当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鲁江公司、***主张其在借款期间向***的还款远超借款数额,故其已不存在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借条明确载明鲁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鲁江公司、***主张***的签字系履行鲁江公司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4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