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
被告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46号七建公司办公楼12栋6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2日,原、被就被告在龙海地税项目部铝合金拉窗等分项工程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龙海地税项目部铝合金、不锈纲等分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结欠原告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4万元,尚欠1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
被告七建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龙海地税局工程欠款还款计划》仅是被告向建设单位龙海地税局申报支付工程款所提交的材料,并非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2、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已于2006年12月20日确认了该事实;3、还款计划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未再主张过欠款,即使原告尚有工程款未获得清偿,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海地税局工程欠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原经理***的授权证明;3、《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承包的具体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欠款还款计划是被告向建设单位申报支付工程款所提交的材料,体现的金额是龙海地税局欠被告的各项工程款,是被告催款计划书,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欠凭证,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证据2是被告授权地税局,在该局存档,与原告无关,其中***、*祖波接受授权也只是进行施工管理。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祖波只是被告施工管理人员,授权中已明确。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在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确认了该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4张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第1张即2006年1月26日的被告付款4万是本案工程款,其余3张是增加的网球场工程的支付情况,不是本案的工程款。现诉求的11万元就是原来1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因承包龙海地税局综合楼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祖波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分项工程:铝合金二槽推拉窗、铝合金地弹簧门、铁防盗门、不绣钢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验收和结算方式:所有铝合金窗门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以上,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当期的有关规定结算;付款方法:乙方带合格料进场施工至窗外框安装一半时,甲方付工程款40%,安装完成付40%,所有内扇安装完成后,双方在七日内办理结算,并在七日内再付12%,剩余8%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协议书还对造价、工期、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龙海地税局综合楼装修装饰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06年1月23日,被告向龙海地税局出具一份《龙海市地税局工程欠款还款计划》,载明各施工班组和班组工资部分,其中“铝合金班组***尚欠15万元本次还款15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原告在被告的借款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分包龙海地税局综合楼铝合金装饰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结算,被告出具给建设单位龙海地税局的“工程欠款还款计划”,虽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但可以证明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各施工班组工程款情况,其中拖欠原告***班组15万元,且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因此,可以证明被告至2006年1月23日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中,支付4万元的凭证中写明铝合金班组、工料款,其余3张虽有原告签名,并确认“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但支付凭证中均在借款事由或摘要栏注明是网球场工料款,原告亦有增加施工网球场工程项目,因此,原告提出该3张支付凭证是增加的网球场工程付款凭证的主张应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严美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