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46号七建公司办公楼12栋6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2日,七建装饰公司因承包龙海地税局综合楼装修装饰工程,七建装饰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祖波代表七建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分项工程:铝合金二槽推拉窗、铝合金地弹簧门、铁防盗门、不绣钢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验收和结算方式:所有铝合金窗门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以上,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当期的有关规定结算;付款方法:乙方带合格料进场施工至窗外框安装一半时,甲方付工程款40%,安装完成付40%,所有内扇安装完成后,双方在七日内办理结算,并在七日内再付12%,剩余8%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协议书还对造价、工期、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龙海地税局综合楼装修装饰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06年1月23日,七建装饰公司向龙海地税局出具一份《龙海市地税局工程欠款还款计划》,载明各施工班组和班组工资部分,其中“铝合金班组***尚欠15万元本次还款15万元”。2006年1月26日,七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在七建装饰公司的借款单上签名。后经***多次催讨,七建装饰公司未再偿还,***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向七建装饰公司分包龙海地税局综合楼铝合金装饰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七建装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结算,七建装饰公司出具给建设单位龙海地税局的“工程欠款还款计划”,虽不是出具给***的欠款凭证,但可以证明至2006年1月23日七建装饰公司确认尚欠各施工班组工程款情况,其中拖欠***班组15万元,且七建装饰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因此,可以证明七建装饰公司至2006年1月23日拖欠***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七建装饰公司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中,支付4万元的凭证中写明铝合金班组、工料款,其余3张虽有***签名,并确认“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但支付凭证中均在借款事由或摘要栏注明是网球场工料款,***亦有增加施工网球场工程项目,因此,***提出该3张支付凭证是增加的网球场工程付款凭证的主张应予采信。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七建装饰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七建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七建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以《龙海地税局工程欠款还款计划》作为认定上诉人结欠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向龙海地税局要求支付总承包款,记载的金额并不等于上诉人结欠***等人的金额,其中还包含税费、管理费等。上诉人是否结欠***承包款,结欠多少,要通过被上诉人另行举证或双方结算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既然未结算,如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原审以上诉人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就倒推上诉人至2006年1月23日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在龙海地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日付款凭证的事由或摘要栏载明“龙海地税网球场等工程款材料款”在该凭证的背面签署“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意味着被上诉人所涉龙海地税局工程款材料款已全部结清。3、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按原审法院认定至2006年1月23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5万元,则从该日起被上诉人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其至2014年1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委托承建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才给付工程款项。2、15万元是被上诉人该领的工程款。3、网球场是单独的部分,属另一工程项目,需单独结算。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每年到年底都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祖波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且*祖波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合同。2、被上诉人没有多次催讨。除此之外,对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载明*祖波系七建装饰公司工程部,职务为项目经理,授权内容为施工管理工作办理有关工程事宜。故上诉人提出*祖波不是其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其签合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催讨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进行催讨。故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的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分包龙海市地税综合楼铝合金装饰工程。2006年1月23日,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向龙海地税局出具一份《龙海市地税局工程欠款还款计划》,载明各施工班组和班组工资部分,其中“铝合金班组***尚欠15万元本次还款15万元”。该还款计划虽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凭证,但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仅提供其已支付4万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款项中还包含税费、管理费等应予扣除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经查,该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龙海地税网球场等工程款材料款”与本案《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铝合金二槽推拉窗、铝合金地弹簧门、铁防盗门、不锈钢等,分别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故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约定施工,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未按约定的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故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七建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