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3486号
原告:泰华施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1**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青、李永娟,均系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街1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泰华施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荒清洁服务费218646.4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14212元(利息以本金21864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连恒大城市之光项目2#、7#、8#楼及地下室开荒清洁服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合同总价521822.33元;2021年5月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结算总额为21864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送达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为被告提供开荒清洁服务而且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已逾期。诉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按约清偿货款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应给付原告服务费总金额218646.4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之间对于如何给付款项一直在协商,未确定给付时间和方式。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原告泰华施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连恒大城市之光项目2#、7#楼、8#楼及地下室开荒清洁服务合同》,合同总价521822.33元,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连恒大城市之光项目2#、7#楼、8#楼及地下室进行交付使用前的开荒清洁服务,总工期暂定134天,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本开荒工程合同服务费暂定521822.33元。本开荒工程全部验收后,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自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指定抬头额税务发票,否则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开荒清洁服务。2020年9月14日,原告、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大连恒大城市之光项目2#、7#、8#楼及地下室开荒清洁服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经三方确认,自2020年8月1日起,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完全了解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移。截止至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转移之日,因原合同已产生的应付款项由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转移后,因原合同产生的应付款项概由被告承担。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服务费总金额为218646.45元。原告未提交服务合同验收和结算时间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恒大城市之光项目2#、7#楼、8#楼及地下室开荒清洁服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主体变三方协议约定,案外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转移后,因原合同产生的应付款项概由被告承担。故相关服务费用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了开荒清洁服务且对于服务费用218646.45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开荒清洁服务费21864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供关于验收合格和办理结算时间的明确证据,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完成服务内容无异议,且案涉楼体已经交付使用,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华施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开荒清洁服务费218646.45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