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322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安柄村。
法定代表人柳金定,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调解,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5元及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C区13号楼3梯606室的莆权证荔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待评估拍卖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林 炜
执行员 阮 斌
执行员 胡志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