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寻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北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黄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筑的A户型(30)栋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干价为每栋2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被告房屋工期延误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装修工期延误。2012年4月2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移交给被告。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7816.6元,已支付4213950元,尚欠工程款1203866元。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86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款为合同价款的5%,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违背。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此情形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工程验收结算情况。
四、转款说明。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筑的A户型(30栋)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干价为每栋24.8万元,工程款按月核算,每月工程款按上月进度款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款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2012年4月2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移交证书。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7816.6元,被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4213950元,尚欠工程款120386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过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双方对保修款的支付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止,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判决前已过保修期,故原告主张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情况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保修款5417816.6元×5%=270890.83元的计息时间自保修期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203866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保修款270890.83利息计付日自2014年4月28日起)。
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王建顺
审 判 员  郭钰垚
代理审判员  韩华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