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二单元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801室A。
法定代表人:吴顺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清,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上诉人厦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供货合同》需方为金岳峰公司而非艺联公司是因为:***第一次以金岳峰公司名义向***公司采购并签订合同,当***第二次向***公司采购时,***公司想当然认为***仍代理金岳峰公司,故将金岳峰公司名称打印在《供货合同》需方处,***签字后告知需方是艺联公司,但认为不会产生误解,无需修改,以免耽误工期。而《供货合同》文本的需方名称错误并未影响合同履行。艺联公司和***公司配合开具增值税发票、艺联公司向***公司转账等行为纠正了《供货合同》文本中需方主体的错误,亦确认了***代理行为。转账时交易系统会显示转款方、收款方全称,增值税发票亦显示销、购方全称。“用途”一栏是提醒收款方,可以空白不填,通常简短标明转款用途,不要求精确,实践中一般不超三个字,如“借款”、“购房款”、“购货款”、“还款”、“定金”等。法律、管理规定及实务操作未要求转款时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对应的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合同》对艺联公司不发生效力与事实不符,艺联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普通民众无授权委托材料的概念,在消费或交易中一般不会要求售货员、店员、采购员、驾驶员或服务员出示授权委托材料。法律未将授权委托材料设置为一般交易前提或必备文件,口头委托是允许的。一审判决以无授权委托材料为由认定***没有代理权与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常理不符。***在工地穿工作服、戴安全帽指挥施工并与***公司完成踏勘、测算等,***公司据此判断***自称工地负责人属实,更主要的是要判断***代签合同是否由艺联公司履行。二、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按月2%标准计算缺乏依据。1.艺联公司应于2017年8月支付工程款,付款期限在***出具《欠条》时宽限至2018年底,违约金标准已考虑艺联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底未支付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滞纳金每日3%,是案涉违约金的10倍。3.艺联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4.艺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公司的经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2.一审判决对金岳峰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法律意义的认定不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一公司可开立多个账户,账户由银行名、账号和账户名组成,不同账户账号不同,开户银行可相同亦可不同,但账户名均为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全称。公司之间转账操作时会显示交易双方银行名、账号和账户名,银行记录交易主体、时间、金额可打印。四、公司对外付款和纳税在国家管理层面和企业实务层面都是敏感和审慎的事情,艺联公司接受***公司增值税发票,并向***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确定的法律后果。1.***公司向艺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须艺联公司提供其开户行及18位账号、18位税务登记号等开票信息(这些信息并不显示于营业执照),并需要艺联公司确认发票金额。***向艺联公司财务人员索取、确认后提供给***公司,***公司向艺联公司开出发票联、抵扣联共二联,***公司持有存根联作为会计凭证兼备税务稽查。2.增值税发票须载明交易双方全称、银行账号、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价款、税款。艺联公司向***公司转账前,先向***公司索取了《供货合同》事项增值税发票,不仅确保其抵税利益,更是对***公司经营主体资格、一般纳税人资格预先严格审查。艺联公司审核***公司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无误后,才向***公司转账。该转账是履行《供货合同》载明的定金交付义务,***公司有理由相信艺联公司知晓并审核了《供货合同》。3.银行账户包括银行名、账号和户主名,且有对应关系,艺联公司向***公司账户转账时知晓其转账对象是***公司,清楚其行为是履行合同。***公司收到艺联公司转款20000元时,知晓该款来自艺联公司。账务人员付款须公司负责人批准,公司负责人批准向***公司付款时,必然向经办人***了解付款依据(合同签订、履行、工程地点等)。艺联公司主张其因误解向***公司付款不能成立。4.***公司谨慎核实艺联公司经营、纳税主体后,通过税控装置向艺联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如开票错误,轻则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重则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艺联公司须向***公司提供或确认开票信息(公司全称、地址、电话、账号、税务登记号、金额),否则其抵扣联无法在税务局认证,不能享受抵扣应交增值税。5.艺联公司通过***向***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接受***公司发票,结合***公司获取艺联公司开票信息、开票过程,三方当事人对《供货合同》、发票记载交易主体、金额、标的等无异议,三方当事人确认***是艺联公司施工负责人、合同代签人。6.即使艺联公司对***代签合同不知情,其随后向***公司支付材料款、提供开票信息、接受***公司发票等可认定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艺联公司支付材料款、接受***公司增值发票,***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艺联公司代理人。7.艺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向***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接受***公司开票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艺联公司的行为后果错误。艺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五、艺联公司主张的因误解而履行合同属于其与***内部授权不明或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艺联公司亦未主张撤销合同。
艺联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厦门迈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个人施工、***因该工程需要向***公司采购材料所形成的债务,系***的个人债务,与艺联公司无关,艺联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1.合同具有相对性,艺联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与***公司从未有过接触。因***曾挂靠艺联公司施工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艺联公司按***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该行为不会导致艺联公司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不会导致艺联公司需对***的债务承担责任。2.在案证据体现***公司在同一期间与***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需方均为金岳峰公司,但是***公司却将两份合同的发票分别开给艺联公司、金岳峰公司。***不可能同时与上述两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公司主张***构成代理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厦门莲坂迈菲健身房工程的相关判决证明涉案工程与艺联公司无关,系由***个人承包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4.***公司一审陈述其不仅提供材料,其与***合作的方式是包工包料,《供货合同》亦载明包工包料。可见***公司提供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厦门莲坂迈菲健身房工程,排除***将***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其它工程项目。二、***公司上诉主张普通民众无授权委托材料概念、法律未将授权委托材料设置为一般交易前提或必备文件不能成立。***公司是具有丰富法律知识、丰富税法知识的经营者,而非普通民众,应审查采购者的身份信息,对代理行为应查明是否经过授权。***公司应自行承担怠于审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三、***公司与***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艺联公司虽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但在抗辩双方无关系的同时,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四、***挂靠艺联公司施工勇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该项目的付款、开票等均是以艺联公司的名义,故***知晓艺联公司的开票信息。且艺联公司的开票信息随时可以查询,***公司主张其向艺联公司转账前需要艺联公司提供开票信息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艺联公司按照***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20000元后,***才提供发票,***公司以艺联公司认真审核***公司税控系统开出发票无误后才向***公司转账、该转账是履行《供货合同》载明的定金交付义务为由,主张艺联公司知晓并审核了《供货合同》,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五、***公司关于艺联公司未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艺联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起诉请求撤销合同,且艺联公司在收到法院文书之前不知晓其按照***指示的付款对象不是与***合作的项目供应商。
***辩称,***对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无异议,但违约金偏高,***无法承受,应按照正常利息计算。***出具的《欠条》仅是想证明其有欠款,但多写了利息的内容,之后亦无能力支付。***与艺联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案涉款项与艺联公司无关。***与艺联公司有财务来往,故通过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勇鑫公司的工程是***通过艺联公司承接的,当时艺联公司与***还有一些款项未及时结清,双方约定后续让艺联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故***指定艺联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款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艺联公司、***支付***公司装饰材料(PVC塑胶地板)和工程款44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工程款千分之三自2019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与案外人金岳峰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JC-0170726的《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福建厦门古龙居住公园小区金豆苗幼儿园提供环氧地坪漆包工包料达成协议;品名为环氧地坪漆(柠黄TP259),数量预估320㎡,单价48(含税)+4元,金额预估15360元;合同总金额预估153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5360元,需方现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及地点为供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7日(8月3日)于福建厦门古龙居住公园金豆苗幼儿园工地交货;供方按施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在落款需方处签名,***公司在供方处盖章,熊燕燕在供方代表人处签名。2017年8月1日,***公司向金岳峰公司开具金额为1536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8日,金岳峰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
2017年8月12日,金岳峰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JC-017081226的《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福建厦门莲坂迈菲健身房提供PVC塑胶地板包工包料达成协议,含品名为木纹地板胶厚3.0卷材WJD9216在内的四项材料,合同总价款预估6817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500元作为定金,货至安装现场付至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即34000元,余款13676元,需方现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及地点为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9月2日)于福建厦门莲坂迈菲健身工地交货;供方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在落款需方处签名,***公司在供方处盖章,熊燕燕在供方代表人处签名。2017年8月14日,艺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11日,***公司向艺联公司开具金额为54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勇鑫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艺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的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100614元。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具体按实结算。合同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勇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艺联公司支付装修款42449元、40000元、56958.31元。
2018年5月14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于2017年8月向***熊燕燕购买装饰材料,今尚欠53871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本人对此据无任何异议,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生效。另备注6月31日(2018年)之前支付10000元整,9月15日(2018年)之前支付10000元整,12月31日(2018年)之前余款一次性付清(33870元整)。另据《金豆苗幼儿园结算明细》载明,该项目材料费款型为19237元,其中定金支付出10000元,余款为9237元。《莲坂迈菲健身房明细》载明,该项目材料费款型为68384.5元,定金支付出20000元,进度款5000元,余款为43384.5元,另加上油墨漆1250元,余款合计44634.5元。***公司陈述44634元系迈菲健身房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2018年5月14日确认尚欠***公司材料款53871元,***公司主张其中的44634元系案涉迈菲健身房工程款,因***未对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446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还应承担《欠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的履行情况,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供货合同》需方为金岳峰公司,而非艺联公司。艺联公司不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供货合同》对艺联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承担责任;2.***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权代表艺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现象。艺联公司向***公司转账,亦未载明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及对应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虽***能够提供艺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但***公司仅以此认定***具有代理权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不应及于艺联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44634元及违约金(以44634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负担。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公司提出2017年8月12日《供货合同》的签约方是艺联公司而非金岳峰公司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上诉状》,证明(2019)闽0206民初8690号一案与本案有关,***公司对该案的上诉提出《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16条确立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施工合同规定了处理原则。2.(2020)闽02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有关,是类案。该判决认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等请求被告付款。3.(2020)闽02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是类案。该判决认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等请求被告付款。4.(2020)闽02民终4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是类案。该判决认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等请求被告付款。
艺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与艺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艺联公司提交《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艺联公司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证明***与艺联公司就勇鑫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12日结算完成;艺联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由艺联公司制作、***签字确认。勇鑫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项目是***挂靠艺联公司施工的,艺联公司根据***指示向不同的第三方支付该工程款项,包括2017年8月14日根据***指示向***公司支付20000元。艺联公司与***2017年9月12日就勇鑫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艺联公司对***公司多开出的发票金额不予确认。
***公司质证认为,《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的签字时间、证据内容无法确认。该证据载明的“管理费:2%”说明***挂靠艺联公司施工,与艺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勇鑫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是驻工地代表存在矛盾。该证据与***公司有关的材料款转账予以确认。收款单位为***公司的用款申请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但案涉《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故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艺联公司向***公司支付20000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质证认为,确认艺联公司提交的请款单据、付款凭证均为***与艺联公司关于勇鑫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项目的往来账单,是***的亲笔签名,真实有效,本案债务与艺联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厦门迈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是案涉迈菲健身房工程的发包方。因***拖欠案外人谢福亮工资,谢福亮起诉请求***支付工资、厦门迈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厦门迈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将其经营场所装修工程交由***施工,***组织谢福亮等人进行施工,后***与该分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判决***支付谢福亮劳务报酬、厦门迈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18)闽020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迈菲健身房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交由***施工。该工程涉及的案涉《供货合同》首部打印的双方当事人为金岳峰公司、***公司,落款签名盖章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合同内容未涉及艺联公司,艺联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案无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向***公司出示其代表艺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
***公司主张艺联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0元系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的定金,但《供货合同》约定签约后预付20500元作为定金,艺联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款项与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不符。艺联公司二审提交的《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艺联公司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体现勇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9日向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2449元、40000元、56958.31元,***就勇鑫公司装修项目向艺联公司申请用款,艺联公司除向***支付工程款外,还根据***的指示向不同主体支付材料款,其中包括艺联公司2017年8月14日向***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与艺联公司2017年9月12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付款情况与在案证据相符,***公司对与其有关的款项支付情况亦予以确认。艺联公司向***公司支付20000元后,***公司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而艺联公司并未按照增值税发票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公司主张艺联公司接受其增值税发票并向其转账支付材料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提供艺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并不必然意味着艺联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采纳艺联公司主张的其向***公司支付的20000元系根据***指示支付的勇鑫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项目的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无关。
因此,***公司以艺联公司配合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材料款为由主张艺联公司系案涉《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并据此请求艺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出具的《欠条》载明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艺联公司一审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属于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厦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忻 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