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3739号之二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信达,总经理。
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嫩。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5元,减半收取,计4,79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90元,合计8,382.50元,由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雯
书记员 朱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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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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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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