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585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辉,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39号名义2010-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85471824A。
法定代表人:钱俊杰,总经理。
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A7-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609652227。
法定代表人:陈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华,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井松,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吴雪华,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胡井松、***、吴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辉、被告胡井松、被告***到庭,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俊杰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吴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方支付剩余部分施工款及相关费用118104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鲁山县鲁山之窗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总承包方为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吴雪华。后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胡井松和***。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协议》,合同甲方为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在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并摁手印。合同约定了分包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范围、工程量单价、支付方式等相关条款。2021年1月24日,原告负责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后,工程分包方负责人***代表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款项予以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字。承包方和分包方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项,但剩余118104元劳务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总承包方和分包方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胡井松辩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30000多元钱,2021年2月11日转给被答辩人50000元,另有29150元因被答辩人所建工程不符合要求需要进行修复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还欠被答辩人30000元钱,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一共是75万多元,已经支付69万多元。
被告吴雪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井松在总包方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后,被告胡井松委托***在该项目工地做管理工作。2020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鲁山之窗工程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协议,将该项目一期的3-4#楼外墙抹灰装饰工程承包给***,并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对8#楼吊篮、窗口进行外粉,2021年1月24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显示,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18104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6810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井松在总包方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委托***在该项目工地管理事务,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协议,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出具结算证明,庭审中胡井松亦认可***的代理行为,故被告***的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胡井松发生效力。被告胡井松辩解,2021年2月11日转给原告***50000元,应从其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井松辩解,原告所诉工程款中有29150元是原告所施工工程不符合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井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完成的8#楼吊篮及窗口外粉,庭审中***予以认可,且结算时***也将此部分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胡井松关于8#楼吊篮外粉及窗口外粉款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胡井松支付下欠工程款68104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井松认为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不是发包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系胡井松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胡井松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雪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雪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吴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68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胡井松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为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时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