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

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6008号
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创星电子商务产业园20楼N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0JT9K8J。
法定代表人:闫金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梅,平顶山市鲁山县天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A7—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609652227。
法定代表人:陈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华,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梅,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214346.9元(工程款2624721.9元,维修费269625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及《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鲁山之窗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尧山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承包范围(1#、2#、3#、4#、5#、8#、10#、屋面、厨房、卫生间、挡墙、楼地面防水工程及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工程价款:地下室底板2层3厚SBS自粘防水卷材固定单价74元/㎡;地下室外墙面4厚SBS自粘防水卷材,固定单价45元/㎡;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3mm,单价36元(斜屋面);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3mm+3mm,单价72元(走廊);聚氨酯防水涂料1.5mm,单价22元(厨卫生间、阳台);另增加维修工程(项目附表)。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全部完工付6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于2021年6月验收合格竣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剩余1214346.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安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进行最后结算,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答辩人曾多次明确答辩人方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核定人员是徐明,其他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方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3.双方已经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初步核定,双方差距为一万多元,如果被答辩人不认可,可以再与我方徐明核对,如果算错了,该加就加,该减就减;4.被答辩人诉请的269625元维修费答辩人不认可,因为被答辩人作为工程施工方,有义务向答辩人交付合格工程,此间的维修费用自然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地下室附加层加10万元是曹小生单方说的,答辩人公司个别人员虽然同意给其增加补偿,但未经公司正式同意,所以答辩人不认可;6.被答辩人施工的合同外附加零星工程,被答辩人计算价格过高,答辩人同意给予部分补偿,但结合答辩人在同一区域了解的施工价格等,不超过被答辩人所提出价格的50%。7.虞国明是答辩人驻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陈小波是项目一般管理人员,不是股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关于案涉工程地下室底板的《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鲁山之窗一期项目。分包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分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含损耗费)、机械费、运输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税金、相应的施工措施、试验检测、附加层、搭接层、管根及洞口等特殊部位处理等费用,以及质量保修期内对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等全过程的费用均包含在内,结算金额等于合同单价乘以承包人实际完成本工程图纸图示尺寸工程量(防水与结构接触面);材料品牌采用(河南弘瑞)。地下室底板2层3厚SBS自粘防水卷材固定单价74元/㎡(包含附加层);地下室外墙面4厚SBS自粘防水卷材,固定单价45元/㎡(包含附加层);9号楼屋面2厚JS防水22元/㎡,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价。合同约定:增加造价3%作为税金补偿,由承包方开具发票。付款办法:防水完成(2019)年春节前支付完成工作量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五年保修期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结清余款(无息)。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3%的税金,工程款支付前必须先开发票。工程质量及验收:如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造成的返工,以及竣工验收交付后,发生的确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保修期限,由乙方负责返工和修补,并负担其费用,如属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承诺保修期为5年。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昌握(签名)乙方: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曹小生(签名)。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
2020年7月份,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屋面、走廊、室内等防水施工的《防水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鲁山之窗一期工程;承包范围(1#,2#,3#,4#,5#,8#,10#屋面、厨房、卫生间、挡墙、楼地面防水工程(除去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同时包材料、包机械、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以及保修等全部工作。竣工时间:以甲方验收为准。完工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价款: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3mm,单价36元(斜屋面);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3mm+3mm,单价72元(走廊);聚氨酯防水涂料1.5mm,单价22元(厨卫生间、阳台);注:本报价已包含附加层。综合单价包干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赶工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利润、税金、验收及保修等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其为防水、防潮、隔气层施工完成成品的每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工程结算:结算总价=综合单价X防水施工实际工程量加减设计变更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全部完工付6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6.3防水工程质量等级的核定以公司项目部质量管理部门及政府质量管理机构、监理、甲方确认为准,若监理、甲方、质监站验收不合格,则由乙方负责返修至合格。乙方必须承担返工所需的材料等全部费用。6.6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昌握(签名)乙方: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曹小生(签名)。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
(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情况
2020年7月7日,虞国明分别签署三份手写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及价格(计算)单,第一份为地下室筏板防水工程量,显示: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量:地库筏板底部防水工程量合计15450.43㎡,砖胎膜处防水工程量合计1493.01㎡,筏板高低跨增加的斜坡量合计125㎡;下柱墩防水卷材工程量合计260.6㎡,电梯井积水坑卷材工程量合计271.1㎡,人防非人防集水井卷材合计586.6㎡,排水沟卷材量合计162.57㎡,后浇带增加量合计81.25㎡,地库防水量合计17430.56㎡。砖胎膜顶部增加的0.25m防水工程量(此项由老板定)634X0.25=158.5㎡。并在底部注明:另地下室附加层加拾万元整(100000)。第二份为9号楼二、三层走廊JS防水,面积:737.75X22=16229.4元。另底部注明:9号楼由于人为造成漏水,另加维修人工费、材料费总计6300元。第三份为价格计算单,合计金额为179208元,另在底部注明:板墙外翻100mm,周长551mX0.1=55.1m(此项由老板定)。
2021年6月11日,虞国明分别签署二份手写的工程量核定单,一份为曹小生防水增加面积;另一份为消防水池防水(曹小生)工程量。2021年10月23日徐明签署一份鲁山之窗项目一期(防水曹小生班组)工程量,合计屋面防水卷材双层446153.04元,连廊防水卷材179155.8元,卫生间厨房阳台连廊、聚氨酯215930元,窗JS,21600元.7,屋面排气管849.6元,合计863689.14元。另注明:屋面分仓缝20宽单层:5号屋面89米;10号81米;8号151.91米;1、2、3、4号三层688米:屋面1246米。共计2255.91米此项由老板确定。曹小生、徐明分别签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68万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另查明,1.陈小波与曹小生在微信通话中,针对增加的10万元(即地下室附加层加100000元)表示认可;2.被告认可陈小波系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但否定其有增加工程施工补偿金额的权力,认为只有吴雪华、胡昌展和被告公司才有资格。3.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4.原告认为诉讼请求中对应增加工程量及价款(注:价款系原告单方计算)为:(1)屋面分仓缝20宽单层:5号屋面89米;10号81米;8号151.91米;1、2、3、4号三层688米:屋面1246米;共计2255.91米;缝内浇聚氨酯一道,做SBS一道,共做二次防水,合计价款45118.2元;(2)2021年6月11日虞国明出具的曹小生防水增加面积工程量确认单,价款为62102.97元;5.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维修费用269625元及增加工程107221.1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包方有权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对价。原告泉通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分别就案涉鲁山之窗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楼栋及地下室、屋面等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防水工程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也已经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泉通公司有权依约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地下室防水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没有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和综合单价合同,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虞国明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辩称其指定徐明为唯一的工程结算人员,但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表示地下室底板工程价款与原告提交的虞国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按照合同计算出来的价格仅差1万余元,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虞国明签名的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量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工程量确认单具体载明了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情况,依据固定单价合同可以直接算出工程款价款。因此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价款为1485298.57元[(15450.43+493.01+125+260.6+271.1+586.6+81.25+162.57)X74+16229.4+179208=1485298.57],加上已开具发票75万元3%的税金22500元,合计为1507798.5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砖胎膜顶部增加0.25m防水工程量价款11729元及板墙外翻100mm周长55.1m工程量价款2475元,因工程量确认单上有明确标注“此项由老板定”,被告公司庭审中明确予以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是防水施工中的必须花费,或该工程量增加对应价款系双方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的10万元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该10万元增加费用,被告方认可的管理人员陈小波在与曹小生的微信语音聊天中予以认可;二是虞国明作为案涉工程被告方认可的施工技术负责人,其在2020年7月7日和2021年6月11日多次向原告出具确认工程量的结算确认单,虽然被告方庭审中否认虞国明的资格,但其未举出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证据,且案涉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工程具体的结算人员,被告辩称仅认可徐明签字确认的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虞国明在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上另注明地下室附加层另增加10万元亦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被告方吴雪华在庭审中也表示知晓该情况,并表示在曹小生提出当时,便予以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方面说明被告方亦知晓此事,另一方面虞国明在2020年7月7日的一份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进行标明,亦表明被告公司对该增加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屋面工程,因有被告方人员徐明确认的书面结算单,价款为863689.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暂先撤回对增加工程和维修工程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部分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以上两部分工程款及增加费用100000元,合计为2471487.71元,但因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五年,现保修期未满,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应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23574.39元,及已支付的168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66791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913.32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原告汝州市泉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95元,由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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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霖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