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辉,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39号名义2010-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85471824A。
法定代表人:钱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A7-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609652227。
法定代表人:陈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井松,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胡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辉,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井松、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施工款及相关费用115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鲁山县鲁山之窗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总承包方为浙江广安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后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建珊公司,该公司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胡井松。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上海建珊公司签订《鲁山之窗一期工程砌墙分包协议》,合同甲方为胡井松,上海建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了分包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支付方式。2020年12月份,原告负责的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后,浙江广安公司和上海建珊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款予以确认,浙江广安公司和上海建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胡井松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签字。此后,承包方和分包方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剩余155125元施工款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初,经原告多次催要,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下余115125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浙江广安公司、***共同辩称,浙江广安公司作为案涉总工程的总包方,已经向分包公司上海建珊公司及胡井松支付工程款11090131元,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浙江广安公司与上海建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上海建珊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施工款项无异议,但因与该项目总包浙江广安公司就劳务费等尚未结算,因此在浙江广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有劳务费后,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施工款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浙江广安公司垫付。
胡井松辩称,原告确实在“鲁山之窗”项目干活,其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浙江广安公司垫付,然后从向上海建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
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胡井松借用上海建珊公司资质从总包方浙江广安公司分包工程后,将砌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8月11日,原告***(乙方)同被告胡井松(甲方)签订《鲁山之窗一期工程砌墙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由***负责“鲁山之窗”一期所有砌墙工程,并对质量、价格等进行约定。2020年12月3日,经原告***、被告胡井松结算,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班组在鲁山之窗一期1#2#3#4#楼砌墙数量17层及机房共计4587.5m3,每立方米单价为230元。4587.5×230=1055125(壹佰零伍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其中上海建珊已经支付740000(柒拾肆万元)。浙江广安项目部已经帮上海建珊代付160000元(壹拾伍万元)。共计支付900000(玖拾万元整)。1055125-900000=155125元(壹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工程余款还有155125元(壹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85125.00付怀龙(签名按印)***2020.12.3(签名按印)以上情况属实***2020.12.3(签名)”,确认单右下方胡井松书写“胡井松2021.1.4号”。结算后,浙江广安公司向原告代付30000元,上海建珊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115125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施工完毕后同胡井松进行结算,胡井松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下欠施工款予以记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浙江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系被告浙江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胡井松、上海建珊公司对案涉欠付款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井松作为实际承包人借用上海建珊公司资质从总包方浙江广安公司处承揽工程后,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就未支付劳务费部分同原告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有权依照《工程量结算单》要求胡井松支付劳务费。根据上海建珊公司在《分包协议》上胡井松签名处加盖印章,及对《工程量确认单》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上海建珊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胡井松,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浙江广安公司对案涉欠付款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浙江广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上海建珊公司(胡井松),胡井松再次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作为工程总包方的浙江广安公司并非发包业主,其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上述法条要求浙江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起诉索要劳务费用,与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劳动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上海建珊公司辩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1、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出具《工程确认单》的主体为上海建珊公司及胡井松,并非***。***作为浙江广安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劳务费用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求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确定结案案由,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125元。
二、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上海建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井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玺暄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菁华
书 记 员 刘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