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21民初398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A7-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公司共同偿付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2805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双方经结算如下:2019年2月26日到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共计280501元。被告***承包被告广安公司承接的中国玉环国际阀门城三期工程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内部尚未结算为由予以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玉环国际阀门城三期工程项目为被告广安公司所承建。2018年3月6日,被告广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前者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及模板项目分包给后者来完成。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后者承租前者的钢管、扣件使用于上述工程工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要求被告广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而遭拒。尔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钢管、扣件等材料运送至工地使用。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共产生租费1253525元。期间,被告***共支付370975元,尚欠8825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已结尚欠的租费未果,遂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9)浙10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广安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从2019年2月26日算到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费共计人民币280501元。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信息协查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钢管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清单、(2019)浙10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租赁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协议约定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而被告***予以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讼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广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协议载明广安公司不参与担保、出面盖章等相关配合工作,且被告广安公司不同意在双方的合同上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钢管租赁费人民币280501元,以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8元,减半收取计27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