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一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高新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市。
原审被告:江苏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西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一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江苏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一某公司、丰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丰某公司而非广某公司。虽然一某公司不要求丰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宝某二期工程系由广某公司转包给丰某公司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仍应就广某公司、一某公司、丰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审查认定。本案一某公司主张的购销合同所涉混凝土系用于宝某商博城二期工程建设。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宝某商博城二期工程系由宝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后由广某公司转包给丰某公司实际施工,***是丰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广某公司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仅参与了施工管理,故案涉混凝土实际非广某公司使用,而是丰某公司使用。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丰某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全程参与了案涉购销合同细节的洽谈、材料接收和验收、具体对账结算,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向的实际购买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均是丰某公司。现丰某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当然应该承担建设该工程所需支出的各项材料款。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所涉混凝土款项的最终偿还主体应当是丰某公司。二、一审法院未对17份对账单中除2021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以外的C45、C50下浮价进行调减。在一审中,一某公司对C45、C50的混凝土价格是按照信息价下浮12%的标准计算的,但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以江苏省盐城工程造价滨海地区定额站发布的当月信息价非泵下浮21%”确定。一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个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份协议无广某公司盖章,广某公司和实际使用人丰某公司均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对C45、C50混凝土信息价的下浮率应按21%确定。现一审法院仅将2021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的C45、C50信息价下浮率调整为21%,对其他月份对账单中的C45、C50价格并未调整。根据广某公司统计,在调整后,C45、C50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扣减289986.57元。具体为:
日期
标号
方量
信息价
下浮率12%
(一某公司主张)
下浮21%
(合同约定)
差额
2020.9.17
C50
12
708
7476.48
6711.84
764.64
2020.9.25
C50
2660
708
1657286.4
1487791.2
169495.2
2020.10.8
C50
91
713
57097.04
51257.57
5839.47
2020.10.15
C50
286
713
179447.84
161095.22
18352.62
2020.10.22
C50
15
713
9411.6
8449.05
962.55
2020.11.5
C50
252
723
160332.48
143934.84
16397.64
2020.11.20
C50
284
723
180692.16
162212.28
18479.88
2020.12.1
C50
12
729
7698.24
6910.92
787.32
2020.12.4
C50
262
729
168078.24
150888.42
17189.82
2020.12.13
C45
218
699
134096.16
120381.78
13714.38
2020.12.23
C45
229
699
140862.48
126456.09
14406.39
2021.1.11
C45
218
693
132945.12
119348.46
13596.66
合计差额
289986.57
三、一审法院按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减。在一审中,广某公司主张该约定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但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为由支持了一某公司按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广某公司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存有约定,法院也应当审查该约定的合理性。该约定明显过高、不合理,应当予以调减。广某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即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一某公司辩称,2020年6月20日一某公司和广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一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对账单以及还款的三方协议,所以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该是合同相对人广某公司。一审法院未对2021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以外的C45、C50下浮进行调整是正确的。一审中一某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方是广某公司,需方负责人签字是***,落款时间是2021年3月2日,三方协议中***也代表广某公司签字,同时广某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三方协议形成时间也是2021年3月2日,一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三方协议中是广某公司代理人。一审法院对2021年3月、4月、5月份进行调减是因为一某公司当时提供提供的对账单信息价是依据前一个月的信息价,经过核对确实比当月的信息价多算了10元每方,一某公司一审明确表示只同意调减10元每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支付,虽然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同时一某公司在起诉时违约金按照月息1.5%计算是高于LPR四倍的,一某公司主张时候就按照LPR四倍进行的调减主张。一审法院按照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某公司辩称,首先,广某公司与一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丰某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案涉建材不能证明用于丰某公司合同内的工程,且合同的签订、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接收方、款项的支付等相关履行均是广某公司与一某公司之间在履行。双方显然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广某公司认为丰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没有依据。其次,关于对十七份对账单中案涉标的物的单价调减问题。广某公司与一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并订立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标的物单价及下浮率均作了明确规定,故丰某公司认为应遵照双方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下浮率按照21%。再次,一审判决的以LPR四倍计算逾期支付的损失是否合理。广某公司与一某公司是合同的缔约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广某公司虽然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但约定的因违约赔付损失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买卖合同本身就存在利润,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意见应予调减。就一某公司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更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某公司对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余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未作答辩。
宝某公司未作陈述。
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某公司立即向一某公司支付货款1470727.14元,并承担从202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宝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某公司、宝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一某公司(乙方)与广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广某公司向一某公司购买混凝土相关产品,混凝土供应的工程名称为江苏宝某商博城、施工单位为广某公司,该合同对货品参数及对应价格等作出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从地下室至主体六层完成,付所有已用混凝土款80%,主体到封顶完成付所有已用混凝土款80%,余款20%在主体结构封底6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另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从甲方该付材料款之日起至甲方结清款项之日止对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同订立以后,一某公司按照约定向广某公司供货,广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2021年3月2日,一某公司(甲方)、广某公司(乙方)、宝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应在2020年12月底支付给甲方货款尚欠500万元未按时支付,该款拟分二期归还给甲方,第一期于2021年3月底前支付200万元,第二期在2021年4月底支付300万元;另约定丙方对乙方在2021年2月份之前所欠甲方货款以及2021年2月份之后所有新发生的货款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归还所欠甲方货款,自应付总货款80%之日起,对实欠总货款按月息1.5%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上均加盖公司章印予以确认。
上述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签订后,一某公司持续向广某公司供货,共计签署对账单17份,最后一次签收对账单时间为2022年6月2日。对于2023年12月产生的31820元货款,系一某公司直接向业主单位供货,该部分货款不在本案涉及的合同范围之内,该部分的争议一某公司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广某公司认为一某公司提供的该17份对账单中2021年3、4、5月三个月份的C45、C50型号混凝土价格均高出盐城地区发布的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价格10元每立方米,对于该部分货品的信息价差价一某公司同意扣减,经一审法院计算该部分应合计扣减25976.535元;一某公司另同意C50的P6辅助材料价格统一按照30元每立方米计算,故一某公司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5日供应的C50P6辅材价格应合计扣减58920元;另由于双方均无依据确定微膨辅助材料的市场指导价格,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依据行业交易规律在一某公司主张的微膨辅材总价6435元基础上酌情扣减2000元。一某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供货总金额15269927.14元,综上扣减后应为15269927.14﹣31820﹣25976.535﹣58920﹣2000=15151210.605元。
另查明,广某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先后向一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799200元。2022年6月2日之后,一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宝某公司主张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混凝土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一某公司完成交付货品后,广某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某公司向广某公司供货金额扣减广某公司实际履行货款金额,下欠货款本金为15151210.605﹣13799200=1352010.6元,一某公司在该货款本金范围内向广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某公司另要求广某公司承担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一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某公司自愿为广某公司对一某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其与一某公司、广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宝某公司抗辩本案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一某公司向广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行为持续到2022年6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广某公司即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此之后一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宝某公司主张行使权利,一某公司要求宝某公司对广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宝某公司要求驳回一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某公司支付货款1352010.6元并承担此款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一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9元,由广某公司负担19103元,由一某公司负担1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某公司负担4664元,由一某公司负担336元。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以一某公司提交的***签字确定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调整2021年3月、4月、5月以外的C45、C50混凝土的下浮率是否有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利息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以江苏省盐城工程造价滨海地区定额站发布的当月信息价非泵下浮21%,泵送每方加1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施工单位处签署过一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2021年3月2日,一某公司、广某公司,宝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当中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广某公司印章,同日***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认可C45、C50混凝土价格按盐城市工程造价下浮12%结算,此后,一某公司向广某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一某公司在对账单中明确写明了C45、C50下浮12%后的金额,对此广某公司代表在对账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数额计算C45、C50混凝土金额正确。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广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从其该付材料款之日起对欠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酌定广某公司承担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另,广某公司上诉提出的各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9元,由上诉人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