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福立砖瓦厂与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2406号
原告:金华市福立砖瓦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109804-4。
投资人:盛福社,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西浪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有光,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福立砖瓦厂与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福立砖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有光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福立砖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086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潮济村工业区的山农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9日之间分别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房砖23次,共计购砖款350766元。被告每次需砖,原告均及时提供,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购砖货款159899元,尚欠货款190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原告遂起诉。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总承包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
3.原、被告核对货物数量并结算货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及欠货款金额;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
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劳务分包给温州民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分包给刘某。
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从来没有跟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涉案的合同,我们也没有签,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砖块,我司的支付行为是根据山农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替该公司向砖块供应商支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人并非我司员工,是山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所结欠的金额,我方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砖块的购买人不是被告,我方不需要支付涉案货款;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次转账的对象不是同一家公司,我方系根据山农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货款。
3.提供叶某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叶某1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是山农公司转账给我们,然后我们再转给原告,我们只是代付,叶某1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为我们清点货物。
在审理期间,本院向叶某1询问,其表示系山农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在涉案工地上负责监督工作。工地购买砖块后,由其负责清点数量并签字,再由承包人刘某签字后,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货款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实际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山农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并提供了清工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叶某1的社保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货款清单由叶某1签字,但叶某1也说明清单的砖块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上,被告又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被告。被告提供的清工承包协议上约定由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砖块等建筑材料,但现在山农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该清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出卖人为黄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涉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2.涉案买卖关系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叶某1虽然签字,但只载明对数量进行核对,未涉及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所欠货款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高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藤桥镇潮济村的厂房。被告向该工地提供砖块,2014年11月28日,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派驻该工地的监督员叶某1在涉案欠款结算单上对砖块数量予以核对。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付款8483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汇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叶某1系山农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叶某1仅对数量进行核对,其也说明结算单需要刘某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货款金额,其要求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8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福立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金华市福立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