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鞋都屿头工业区5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西浪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有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雍福波,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雍福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鹿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以其与温州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温州市鹿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鹿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1元,减半收取5720.50元,由温州市鹿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元华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