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浙0381民初401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勇,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5160.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在瑞安市××镇××村××村段给水管道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后送瑞安市人民医院及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142239.91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两侧横突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骶尾部外伤、腰部脊髓损伤、胸部损伤、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尿道口闭锁、尿潴留”等伤。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2019年12月17日,治疗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05日。
被告***辩称:***系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系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为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有限公司辩称:***系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系汇通市政公司承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第三人自愿和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85600元(已垫付)。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保意外保险和建筑工程险,保险赔付金额应当从第三人应付赔偿金额中扣减。具体履行方式:原告***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通知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金额,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一周内按总额480000元补足余额;如非因***提供资料原因保险在2020年9月15日前无法赔偿付的,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00元,赔偿后***应将相关保险赔付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在权利转让中出现纠纷,另案处理;如因***提供资料迟延的原因导致保险赔付时间延后的,第三人支付的时间在2020年9月15日的基础上按***迟延提交的时间顺延。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针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已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再就此事向被告***或第三人瑞安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三、本案受理费9218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进
二〇二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