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8871号
原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大厦A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2087596K。
法定代表人:刘桂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被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鲍庆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鲍福连,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被告***、***、***、鲍庆海、鲍福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3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庆海、鲍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承揽款407423.1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垫付之日(其中208071元自2017年12月18日开始,204162元自2018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决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946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五被告借助原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工程,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施工期间,被告***等人雇佣缪华德、林海荣、章韩宇、项加刚在该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2016年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述四人就该工程向原、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案件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五被告偿付承揽报酬共381549.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经执行,已将案涉款项共计416889.94元从原告账户划扣并转付,至此上述案件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完毕并结案。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承揽款项应当由五被告共同偿还,但迄今为止五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承揽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对诉状内容无异议。
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宏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乐清市大荆镇大合门村垦造耕地工程。原告宏阳公司承包上述垦造耕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鲍福连、鲍庆海等5人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鲍福连、鲍庆海等5人系合伙关系。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宏阳公司共收到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300000元,其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宏阳公司按约定应给付的2970000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等人雇佣缪华德、林海荣、章韩宇、项加刚在该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2017年3月9日,本院就林海荣诉原告宏阳公司、被告***、***、***、鲍福连、鲍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382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偿付林海荣承揽报酬共5723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宏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浙0382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浙03民终3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鲍福连、鲍庆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3月13日,本院就章韩宇诉原告宏阳公司、被告***、***、***、鲍福连、鲍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382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偿付章韩宇承揽报酬共57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宏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浙0382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浙03民终3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鲍福连、鲍庆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3月10日,本院就缪华德诉原告宏阳公司、被告***、***、***、鲍福连、鲍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382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偿付章韩宇承揽报酬共761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宏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浙0382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浙03民终3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鲍福连、鲍庆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3月14日,本院就项加刚诉原告宏阳公司、被告***、***、***、鲍福连、鲍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38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偿付项加刚承揽报酬共19038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宏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3月9日,林海荣向本院出具一份(2018)浙0382执962号结案确认书,确认已受偿执行款61237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宏阳公司又支付(2018)浙0382执962号执行费758.56元、诉讼费615.5元。2018年3月9日,章韩宇向本院出具一份(2018)浙0382执961号结案确认书,确认已受偿执行款61750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宏阳公司又支付(2018)浙0382执961号执行费766.25元、诉讼费622元。2018年3月9日,缪华德向本院出具一份(2018)浙0382执958号结案确认书,确认已受偿执行款81175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宏阳公司又支付(2018)浙0382执958号执行费1042.63元、诉讼费852元。2017年12月18日,项加刚向本院出具一份(2017)浙0382执6178号结案证明书,确认已受偿执行款190387.5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宏阳公司又支付(2018)浙0382执962号执行费2755.81元、诉讼费2054元。之后,原告宏阳公司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鲍庆海、鲍福连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宏阳公司为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向缪华德、林海荣、章韩宇、项加刚垫付承揽报酬及诉讼费、执行费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案确认书、结案证明书、诉讼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宏阳公司承包垦造耕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鲍福连、鲍庆海等5人实际施工,并为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向缪华德、林海荣、章韩宇、项加刚垫付承揽报酬及诉讼费、执行费,垫付后有权向***、***、***、鲍庆海、鲍福连追偿。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代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16889.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偿还以208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8日起,以204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庆海、鲍福连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应偿付原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16889.94元及利息损失(以20807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16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1元,由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