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8873号
原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大厦A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2087596K。
法定代表人:刘桂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被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鲍庆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鲍福连,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被告***、***、***、鲍庆海、鲍福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3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庆海、鲍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3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3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3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无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工程,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施工期间,被告等人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2016年2月农民工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责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由原告按照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先行垫付案涉农民工工资,于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一次性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375元。原告垫付工资后要求被告偿还,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帮助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査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对诉状内容无异议。这笔款项其没有偿还过。
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宏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乐清市大荆镇大合门村垦造耕地工程。原告宏阳公司承包上述垦造耕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鲍福连、鲍庆海等5人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鲍福连、鲍庆海等5人系合伙关系。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宏阳公司共收到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300000元,其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宏阳公司按约定应给付的2970000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6年2月,案外人鲍贤冬等人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2016年3月10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乐人社监令字(2016)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全额支付鲍贤冬等人全部工资。同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乐人社监令字(2016)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宏阳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垫付***未支付的鲍贤冬等人全部工资。2018年5月23日,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一份结案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5月17日,宏阳公司已垫付被拖欠的鲍贤冬等13人工资143775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之后,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鲍庆海、鲍福连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宏阳公司为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向鲍贤冬等13人垫付工资的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宏阳公司承包垦造耕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鲍福连、鲍庆海等5人实际施工,并为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向鲍贤冬等13人垫付工资,垫付后有权向***、***、***、鲍庆海、鲍福连追偿。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代偿款143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偿还以143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庆海、鲍福连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应偿付原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43775元及利息损失(以1437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鲍庆海、鲍福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