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2990号
原告:**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35242187。
法定代表人:付春英,执行董事。
原告**有与被告***、江西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有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有以***已付清欠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有负担。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秋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