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638号
原告: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东)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108HY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成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粮*****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XBB72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洋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成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75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因生产熔喷布需要相关设备,被告声称其具备承揽熔喷布生产线的能力,双方开始洽谈熔喷布生产线承揽业务。双方约定被告承揽2套1600熔喷布生产线,合同价款共计750万元。被告要求书面约定560万元,剩余190万元通过其他转账方式支付。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常州市成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揽2套1600熔喷布生产线的合同对价560万元,第1套发货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前,第1台调试合格后进行第2套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设备生产熔喷布需符合KN95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价款750万元。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陆续配送设备零部件,2020年5月17日安装完毕后被告开始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多种问题,如熔喷布的切割不整齐、断布;电柜存在问题;模头和喷丝板存在质量问题等,导致生产出来的熔喷布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因被告提供的熔喷布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成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经过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2套熔喷布生产设备,总价为12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仅支付75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多次声称不再接受第2套设备的其他设备,因此与原告未全部交付生产设备是由于未足额支付造成的;根据双方的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PFE值大于95%。5月17日被告进行调试时发现原告车间不具备生产熔喷布的必要条件,直至5月底原告才完成相应车间改造,在整个调试过程中进行多次熔喷布PFE值的测试,结果均大于95%,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合同未履行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够依法解除,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行为,所供产品也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常州市成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1600熔喷布生产线。约定:1、单价280万元,总额560万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熔喷布质量符合KN95口罩使用标准;3、质保:供方对产品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保半年,易损件除外;4、货物数量及供应办法:数量、规格详见发货清单;5、货物到达地点:需方工厂;6、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送货;7、运输事项:供方负责运输的货物如在运输途中损坏由供方负责;8、质量异议期限:外观质量在收到货一周内提出,产品质量在使用一个月内提出;9、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指导安装并调试;10、结算方式:预付贰佰陆拾万元整,5.10号提第一台货前付壹佰伍拾万元整,调试合格3至5天内付壹佰伍拾万元整提第二台货;11、违约责任:延期(2天免责)或者违约交货,供方赔付需方金额每天壹拾万元,赔付贰佰万元为止。设备调试不合格,需方退货供方退款***拾万元整;并赔付需方金额**肆拾万元整;设备生产出熔喷布PFE≥95%(PFE指颗粒物过滤率),即设备视为调试合格;12、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略);13、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庭审中,双方确认,当时约定总价是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50万元。5月13日,被告将第1台设备和第2台的部分设备运至原告处。5月14日进行安装,5月17日进行调试出布。后原告反映生产出的熔喷布质量存在问题,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认为原告的生产车间的环境对布的品质有影响。原告**生产熔喷布用了料子9吨。被告提供照片用以证明5月18日、5月20日、5月22日、6月1日等在原告厂里对熔喷布进行检测,PFE均大于95%。
原告庭审中明确6月2日机器设备停止生产,之后一直闲置。微信记录显示6月6日被告公司工程师询问原告公司“**,排风系统改好了没有啊?改好了的话我们再来给你开机,我过两天要出差去内蒙了”,但原告未再联系被告开机。
上述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行为,标的是特定物。本案中,被告的生产线设备并非为原告特定制作,双方以转移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揽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第11条约定了质量的标准,“设备生产出熔喷布PFE≥95%,即设备视为调试合格。”该设备系非标产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其次,生产合格的熔喷布有多种因素,机器设备的质量、原材料的质量、生产人员的操作方式、生产环境等都有关联性。多因一果,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机器设备的质量导致熔喷布不合格;再次,原告**用掉料子9吨,该数据与常理中机器处于调试状态需要的耗材数量不符。原告在设备调试中出现问题,被告均上门进行了维修,6月6日被告主动联系开机,但原告未予理会。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应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熔喷布市场的火爆和骤降,市场参与者应当注重诚实信用,相互配合,促进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0元,由原告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