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靓乾地坪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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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6373号
原告:上海靓乾地坪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07421635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渎浦小区三期12幢205室。
负责人:黄定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891186X9,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银苑大厦A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池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林久枢,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上海靓乾地坪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下称靓乾公司)与被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添锦公司)、***、林久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被告添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久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63.43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添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工程中的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分包给原告靓乾公司并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按完工实际平方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完工验收十天内付清总工程款;工程在预算内跑道下浮18%。201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根据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工程量为4413.825平方米,根据工程签证单显示增加两项施工项目即篮球场地塑胶面层1121.6平方米、司令台周边空余位置铺设154.74平方米,总计工程量为5690.16平方米。《工程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进场费,之后仅支付了232889元工程款,被告添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向黄定恳账户转入的15954元为退税款,剩余的230363.432元工程款各被告一直未付。根据《体育场工程合作经营书》显示,被告添锦公司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靓乾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靓乾公司的现任负责人黄定恳在公司成立时就占有50%股份,公司的相关业务黄定恳有参与,从相关付款记录可证实,被告添锦公司也认可黄定恳代表原告靓乾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添锦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学校广场跑道塑胶部分的施工方,原告主体不适格,***和林久枢才是实际施工方。二、被告添锦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三、被告***、林久枢以被告添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故应当由签订施工合同的被告***、林久枢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四、被告添锦公司已经向被告***、林久枢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添锦公司不存在欠本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五、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添锦公司的诉请。
被告***、林久枢均未作答辩。
原告靓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事实。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原告靓乾公司的负责人变更前,黄定恳占有公司50%股份,公司的相关业务黄定恳有参与。
被告添锦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即挂靠人主体资格;2.林久枢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即挂靠人主体资格;3.经营协议书,证明***挂靠关系身份;4.委托书,证明***和林久枢系合伙人挂靠,以及黄定恳系***和林久枢工程项目的受托人,黄定恳明知***和林久枢系挂靠人;5.工程结算报告,证明黄定恳是工程项目受托人,以及塑胶运动场实际施工面积仅为4568.56平米;6.银行转账凭证、7.借款单及欠条、8.收款收据,6、7、8共同证明被告添锦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
被告***、林久枢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靓乾公司和被告添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靓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添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添锦公司系适格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添锦公司没有签订这份协议书,公章是资料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这个工程是不允许非法转包的;协议书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属于跑道施工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辅助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添锦公司受***、林久枢两人的委托将工程款转到黄定恳个人账户。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工程量应该是4560.56平方米。对被告添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靓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即便是***和添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添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从委托书上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塑胶跑道实际施工人在2015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能拿到工程款,而***、林久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直接向发包人和被告添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工程结算报告原告除了在原来的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外又增加了两项施工项目,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结算的工程量为5690.16平方米。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有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塑胶跑道实际施工方。对证据7形式真实不持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工人工资这块即便是由被告添锦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将工人工资扣除在外。对证据8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添锦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涉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
原告靓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添锦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佐证双方的待证事实,本院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协议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添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体育场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聘***为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承接、洽谈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业务;工程造价三百万以下的,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3.5%收取管理费[其中管理费8.5%(包括税收)、5%原材料发票提供后退还],如工程总造价超过三百万,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3%收取管理费[其中管理费7.5%(包括税收)、5.5%原材料发票提供后退还](外地工程另加0.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根据到账工程款按比例扣除,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工程施工时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12月10日,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添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添锦公司施工。2015年3月14日,被告添锦公司、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作为甲方与原告靓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被告林久枢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章。该协议书约定,将苍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塑胶运动场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5000㎡左右,完工按实际平方算,每平方米110元计算;进场费100000元,工程在预算内跑道下浮18%,总工程款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后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4日的《工程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的项目章已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只作项目资料专用,故被告添锦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被告***、林久枢分别在《工程协议书》法人代表、经办人处签字,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委托书、欠条等证据综合判断,被告***、林久枢为合伙关系,故《工程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靓乾公司、被告***、林久枢。被告***、林久枢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添锦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其非法分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久枢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靓乾公司可请求参照《工程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添锦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被告添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体育场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看,被告添锦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借用被告添锦公司名义承接、洽谈南县钱库镇第四中学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业务,***承担工程施工时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上述情形符合挂靠关系的特点,故本院认定被告添锦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添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林久枢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工程量是5690.16平方米,被告添锦公司主张工程量应该是4560.56平方米,双方的差距即篮球场地塑胶面层1121.6平方米是否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添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21.6平方米为他人施工,结合工程结算报告及项目现场勘察记录表、工程签证单,对原告靓乾公司关于工程量5690.16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按完工实际平方算,每平方米110元,工程在预算内下浮18%,故涉案工程总价为5690.16平方米×110元×82%=513252.43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自认已收取各被告工程款232889元,包含2015年***支付的现金6万元,2016年的民工工资8万元,2017年2月8日被告添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转账给黄定恳的92889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3月15日池万**转给黄定恳的15954元,原告认为系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添锦公司支付的退税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退税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5954元应作为各被告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关于《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进场费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进场费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工程款甲方收取5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添锦公司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的款项来往情况,各被告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确认。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513252.432元-232889元-15954元-50000元=214409.432元。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久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靓乾地坪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工程款214409.432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海靓乾地坪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上海靓乾地坪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165元,由***、林久枢、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小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罗青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