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953号 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泰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干.飞格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市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阳村新华村路99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格立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8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苏州市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格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爱**公司针对飞格立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10577822.1、名称为“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飞格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一,被告审理程序违法,表现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采纳了第三人超期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公知常识,却未进行举证。第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例如,证据5中的“金属内圈19a”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铝芯,证据5中的“环形橡胶层24”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轮毂,证据5中的“轮圈11a”并不相当于本专利1的密封圈,证据6的卡圈与本专利安装位置不同,不存在技术启示。证据5和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公司述称:被告审理程序并未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决定应予维持。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10577822.1、名称为“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飞格立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和所述密封圈的厚度相同,所述铝芯的厚度小于所述密封圈的厚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截面为等腰梯形,所述凹槽的底部的长度小于所述凹槽的顶部的长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的第二外圆面的截面为圆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铝芯、轮毂和密封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重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圈由聚氨酯材料制作而成,所述轮毂为聚酰胺材料制作而成。” 2019年11月25日,第三人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81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13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16433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7406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附件1:本专利涉及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起诉状复印件; 附件2:本专利涉及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爱**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公开日为1941年2月4日,公开号为US2230744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6:公开日为1995年7月18日,公开号为US5433294A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7:请求人主张的网络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手册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苏吴江证经内字第105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4780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爱**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和与本专利相关联侵权案件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下称附件3)。爱**公司主张证据7的原件用于核对证据7的真实性,附件3用于明确本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于2020年1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并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020年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爱**公司当庭放弃证据8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证据9(《使用紧固件便查手册》第631页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飞格立公司表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飞格立公司当庭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第558页、封面、封底复印件; 反证2:从知网上下载的专利分类表共4页; 反证3:一篇专利文献首页复印件。 飞格立公司主张反证1和反证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反证3供合议组参考。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在审查过程中,飞格立公司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申请号为CN200910234707.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网页《历史的“车轮”——中国古代马车简要图鉴》《世界首个即将量产的热塑性塑料轮毂》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5、6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请求人逾期补充证据的,被告可以不予考虑,而不是不得予以考虑,该法条并未明确禁止被告采纳请求人逾期补充的证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虽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而《专利审查指南》属于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参照规章,但规章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且《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是“一般不予考虑”,也没有明确禁止被告采纳请求人逾期补充的证据。因此,本案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了第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5、6,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第三人仅逾期一天提交证据5、6,原告在行政阶段口头审理中已经对证据5、6进行了质证,被告出于节约审查成本的考虑采纳证据5、6,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原告另主张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公知常识却未进行举证,属于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使用对象不同:本专利的滚轮用于自动扶梯,而证据5中的支撑件用于电梯门;(2)铝芯的材质不同:本专利为铝芯,而证据5中为金属内圈;(3)是否包括卡圈:本专利的滚轮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而证据5中并未记载有卡圈。原告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本专利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与证据5的滑轮均属于机械领域的轮型零部件,均涉及电梯制造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5中的电梯门上的滚轮应用于自动扶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告认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院认为,证据6公开了一种齿轮电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在设置于柱形开口内的轴承端部配置“挡圈62”,该挡圈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卡圈,“孔7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保险环。而且证据6中的“挡圈62”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卡圈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对轴承起到阻挡作用,因此,证据6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5的结构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为其轴承设置卡圈,而卡圈的数量取决于轴承两侧是否均需要进行阻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结构特点来进行合理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原告另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5中的“金属内圈19a”与权利要求1的铝芯结构不同;(5)证据5中的“环形橡胶层24”与权利要求1的轮毂结构不同;(6)证据5中的“轮圈11a”与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的材料不同,导致二者功能不同;(7)权利要求1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环形凸起,证据5没有这个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金属内圈19a”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铝芯,而且证据5中的“金属内圈19a”亦为圆管状,包括一个内圆面和一个外圆面。证据5说***开了“所述轮圈与滚球座圈均形成有周向凹槽,其中用互补轮圈或突起件填充橡胶层”,结合证据5的说明书附图5可以确定证据5的“金属内圈19a”外侧内圆面(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内圆面)上设有环形凹槽。证据5中的“环形橡胶层24”亦包括一个内圆面和一个外圆面,从证据5的说明书附图5中可以明确看出其内圆面上设有与“金属内圈19a”上的环形凹槽配合的环形凸起。证据5中的“轮圈11a”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密封圈”,而且证据5中的“轮圈11a”亦包括一个内圆面和一个外圆面。结合证据5及其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证据5中的“金属内圈19a”、“环形橡胶层24”和“轮圈11a”是依次相互固定的。权利要求1中的轮毂与证据5的“环形橡胶层24”所处位置相同,到起到包裹和保护金属芯、减少噪音的作用,也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铝芯的厚度、密封圈的材料以及轮毂的弹性或刚性。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告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公知常识,其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在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伟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方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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