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2民初3798号
原告:安徽省天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4952699J(3-3)。
法定代表人:潘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安徽省天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板房协议》。2、判令**返还购板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海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板房,**与公司职工陈世金联系并到宿州市某建设工地考察板房情况后,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购板房协议》,购买**提供的旧板房,安装完毕后支付板房款55000元。协议签订后,按照**要求先行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经多次催促,**表示无法提供板房,也无钱退还定金,之后躲避不见,为维护公司权益免遭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板房协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本院审查系书证,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天海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板房,**与天海公司职工陈世金联系并到宿州市某建设工地考察板房情况后,于2016年3月3日**书写了《购板房协议》,主要约定天海公司购买**提供的旧板房上下两层四十间,安装完毕后支付板房款55000元,以及板房安装标准、使用材料等;天海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但协议中未注明板房提供安装期限。2016年3月4日,天海公司的会计张慧慧通过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向**的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账户转款先行支付了现金20000元,后经天海公司多次催促**提供安装板房,但**至今未能提供板房,也没有退还所收款项。为此,天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与**签订的《购板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损失赔偿责任。案涉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因建设工程搭建活动板房通常具有施工前期需要的紧迫性,天海公司有权催促**及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已收取板房款20000元后,经催告至今未提供出卖标的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事实,致使天海公司不能实现购买板房目的;现天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板房款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天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购板房协议》;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天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板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汪爱军
人民陪审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