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16999号
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2-2。
法定代表人:马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禾大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微信上连续一个月向元禾大千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赔偿元禾大千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装饰艺术品设计咨询公司,主要致力于室内后期陈设设计、原创艺术品创作和研发,与**及其所属公司有多年的交情及业务往来。2016年5月6日,**在其名为“厨师大盗”的微信平台朋友圈内发布信息,写到“一个叫元和大千的公司居然说是它们实施的软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不可这样无耻的……”,该段的文字中表述的“它”是错别字,“和”也应当是错别字,**陈述该微信是其在与朋友喝酒时发布,因此存在错别字可以理解,虽然通过关键字“元和大千”在网络上能够搜索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千板材经营部”和“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千广告材料商行”两家企业,但该两家公司均不具有装饰设计的相应资质,不可能参与**所指的中交漫山相关业务,故其所称的“元和大千”指的就是元禾大千公司。该信息引来几十条转发及评论,多数未经查实不明真相的朋友圈内网友转发评论时使用了“无耻”、“下作”、“丑陋”、“无底线、无诚信”、“短命”、“资深剽客”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的词语,对我公司妄加贬损,甚至还搜索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公布其照片,并声称“记住这张丑陋的嘴脸”、“早晚成癌症”,还叫嚣着要约出来捶打等,俨然上升到恐吓、诅咒、侮辱人格的地步,而**也多次跟帖呼吁“大家要打击那些无耻之徒”等等,还曾对其朋友刘增申转发的内容发布针对我公司的评论。事发后,我公司第一时间通过自媒体微信公众平台“元禾大千”将自己参与中交漫山项目不同户型样板房的室内设计装饰成果及施工过程进行了展示宣传,对**的恶意中伤予以正面回应。同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对**参与的中交漫山项目A1户型样板房给予了极高评价,对**表示其发布的不当言论存在误会,希望能够尽快沟通澄清误会,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无果,通过朋友从中沟通仍是无功而返。同样一个项目的不同样板房的室内设计与装修分属于几家设计公司是很正常的市场行为,我公司从未将**所属公司的软装成品说成是自己的功劳,将自己参与的中交漫山项目样板房的设计施工成品及过程实事求是地跟进展示报告,并不存在借用或抄袭**所属公司作品成果的情况。**的言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虚构事实恶意中伤,使公众产生重大误解,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导致我公司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使得许多单位暂时中止与我公司的合作,令我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不当言论造成我公司名誉权受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构成对我公司的名誉侵权,应对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重庆知名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师,开办有重庆尚壹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壹扬设计公司),业务遍及全国。2016年5月6日,我在喝酒时听朋友说有家叫“元和大千”的公司将我设计的“中交漫山A1户型样板间”说成是他们公司的作品,因一时气愤遂在自己私人的微信朋友圈发了一段话“一个叫‘元和大千’的公司居然说是它们实施的软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不可以这样无耻的…”,并附上我设计的“中交漫山A1户型样板间”实拍效果图以正视听。我当时没有针对任何人,朋友嘴里说的是“元和大千”(音)公司,所以我就这样发,也没有说是重庆或是其他地方的,因不愿意给朋友添麻烦,现在不方便透露是何人所说。发布文字并不是针对中交漫山项目,而是指有人在参与竞标时将我设计的中交漫山A1户型样板间说成他自己设计的,才引发我的相应言论,文字中提到“已经不是第一次了”,指的是我的公司之前就遭遇过相应的侵权,文字中“软装”主要指摆设。我没有进行核实,但也未捏造相关事实或证据,将别人的作品说成是自己的作品,其行为本身就是剽窃,我指责这种行为并无不妥。因为没有切实的证据,我仅仅在自己私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用词含蓄的信息进行指责,我的微信朋友圈有300多个好友,主要是家人、朋友和同事,朋友中有设计界的。我与元和大千公司既不熟识也无矛盾,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合作,元禾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涛也不是我的微信好友,双方之间没有矛盾,我没有理由无缘无故中伤他。原告方的名称是“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中国境内既有“元和大千”公司也有“元禾大千”公司,文字书写的“元和大千”不是语音播报,该“元和大千”与元禾大千公司名称所使用的汉字并不一致,我也没有专门针对元禾大千公司进行说明、解释或评论。元禾大千公司认为我针对的是他们,实属无中生有,并且元禾大千公司自己也认可有误会,可以证明其所说的明显侮辱贬损性言论不属实。我微信朋友圈的微信好友对该条微信进行评论或转发系他人的自由行为,并未受我指使或安排,且大多数是对该等行为的谴责,他们发出的特指元禾大千公司的微信内容与我无关,我没有进行任何评论或解释。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我并未公然侮辱或诽谤元禾大千公司,元禾大千公司找了中间人向我表示该条微信会产生误会,希望我予以删除,我在两天后已经删除了相关微信内容,评论内容也同时被删除,现已记不清朋友圈好友的评论。元禾大千公司对我的起诉系对象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我发布的信息造成其名誉损失,我的行为未侵犯其名誉权。综上,元禾大千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晚,**将一篇标题为“依山而居-重庆中交漫山A1户型样板间”的图片集分享至其微信号X(昵称:厨师X)的朋友圈,同时针对该分享发布了一段内容为“一个叫‘元和大千’的公司居然说是它们实施的软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不可以这样无耻的…”的文字,图片集展示的是尚壹扬设计公司设计的重庆中交漫山A1户型样板间的实拍效果。**完成发布后,其微信朋友圈好友对该条微信进行了评论与转发。2016年5月8日,**删除前述分享,其针对分享发布的文字及其微信朋友发布的评论同时被清除。2016年6月6日,元禾大千公司委托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的王彦章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向元禾大千公司赔礼道歉并为元禾大千公司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
另查明,元禾大千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艺术品设计与咨询、室内家居摆放设计及咨询等。2016年4月左右,元禾大千公司参与重庆中交漫山项目B1户型样板房的软装和家居配饰的设计及供货安装,并于2016年5月7日通过其微信公众号yuanhedaqian(昵称:元禾大千)将设计成果制作成标题为“元禾大千|重庆中交漫山”的图片集发布至微信平台。**通过关键词“元和大千”对全国企业信息进行搜索,搜索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千板材经营部和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千广告材料商行两家企业。
本案审理过程中,元禾大千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X(昵称:厨师X)的持有人信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将信息函复本院,函件内容显示微信号X绑定了手机号和QQ号。庭审中,元禾大千公司举示来自其法定代表人马天涛与**共同朋友的手机图片八张,拟证明**发布不实信息侮辱元禾大千公司,不明真相的人跟风转发评论时直指元禾大千公司;**质证认为元禾大千公司举示的关于评论和转发证据是照片,不是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跟帖,对其的内容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手机图片、微信截图、微信图片集、合同文件、移交清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微信作为一款网络社交软件,其用户即属于网络用户,若微信用户利用微信软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陈述的微信好友数量及构成情况可知,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已经能够达到相当广的传播范围,相应的信息发布行为不应再被视为是私下的情绪发泄,应当属于公开表达意见的行为,若其内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微信文字中已经出现法人机构的名称关键词,足以认定**的态度绝非单纯对于抽象剽窃行为的指责,而是针对特定的法人机构具体行为进行谴责,**提出的其并未针对任何人的辩解意见显然与其文字反映出的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微信文字中的“元和大千”并非法人机构的全名,**举示的证据虽显示有两家单位名称中包含相应词语,但其分别从事的是板材经营和广告材料销售,与**文字中提及的“软装”差别甚大,涉案微信文字与两家单位存在关联的可能性较低。元禾大千公司与**所在的尚壹扬设计公司均参与了中交漫山项目的室内家居摆放设计,**所称的“软装”正是元禾大千公司的经营范围,两家公司属于重庆市相同行业从业主体,具有产生业务竞争关系及其他交集的可能性。再结合涉案微信文字中的“元和大千”与原告方名称中的“元禾大千”仅有一字只差且读音完全相同,而**陈述自己系从朋友处听说“元和大千”(音)公司,却无法对自己所称的“元和大千”公司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所称的“元和大千”具有高度可能性指的就是本案原告元禾大千公司,故采纳元禾大千公司提出的涉案微信文字系针对其发布的意见。
**陈述自己在发布涉案微信文字时未作相应核实,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其谴责的剽窃行为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相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独创性是创作与设计的灵魂,也是设计者立足于设计行业,收获名誉与经济利益的基础,**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指责元禾大千公司存在剽窃行为,并以贬义词“无耻”对其进行评价,已属于虚构事实诋毁、诽谤元禾大千公司名誉。涉案微信文字发布后引发了**微信好友的评论与转发,元禾大千公司举示的相应证据因属电子数据,形式上无法确保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证实评论与转发的具体情况。现涉案微信已被删除,**的微信好友对该条微信的态度在本案中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然而**发布的微信内容表达的意思明确、指向的对象具体,且已到达受众,即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元禾大千公司的名誉。
**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相当公开性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未被依法认定属实的内容,诋毁、诽谤元禾大千公司名誉,导致元禾大千公司名誉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侵权微信已经删除,但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未消弭,**还需向元禾大千公司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相应的责任形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信息由**在其微信号X的朋友圈中公开发布,该信息的持续时间为三天,相应信息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主要为**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故本院判决**在其微信号X的朋友圈中公开向元禾大千公司道歉,且为保证其道歉内容足以达到良好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的效果,道歉信息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且持续期间不得少于三日。元禾大千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商业信誉损失及维权费用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侵权不良影响是否转化为客观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无从查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号X的朋友圈中公开向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道歉,道歉信息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且持续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