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5845号
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2-2。
法定代表人:马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银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T17号智慧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共计150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8388元,质保金32900元资金占用损失部分计算至所有拖欠款项偿清为止(资金占用损失以拖欠质保金3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为5040.74元),共暂计23428元,以上共计17432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暂计50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中冶﹒长安大都二期C1、B1样板间软装装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物品清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整体软装的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且均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除质保金外的合同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另行增加11号楼大堂软装装饰的需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报价汇总并得到被告以现场签证单形式予以确认,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约定增加物品进行了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且已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在办妥验收后,迟迟拒绝支付增加物品的款项。对到期质保金部分也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2013年3月29日的合同保证金32900元认可,公司没有退还,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不认可。被告认可货物已经全部收到,这批活确实是原告做的,价格没法确定,利息和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并且双方也没有任何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冶﹒长安大都二期C1、B1样板间软装装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物品清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整体软装的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且均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除质保金32900元外的合同款项,已支付给原告。
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另行增加11号楼大堂软装装饰的需求,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被告方的现场签证单证实,该11号楼大堂软装装饰最后确认的报价为118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西安中冶11号楼入户大厅进行了软装装饰。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并进行了使用。但并未支付相关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中冶﹒长安大都二期C1、B1样板间软装装饰合同、现场签证单、照片、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完C1、B1样板间装饰合同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西安中冶11号楼入户大厅进行了软装装饰,虽然根据被告内部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原告提出造价,经过多次协商,最后以118000元确认,况且原告亦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一节,因为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理应给原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提出资金占用费一节,因为11号楼的软装装饰并没有书面约定,亦无法确认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元及质保金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审 判 员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