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32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马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大千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张清格,被告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被告元禾大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张清格,被告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被告元禾大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泰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销毁已复制、生产的涉案侵权作品;二、请求判令被告泰盛公司在《法制日报》之非中缝位置和宝能地产的官方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aoneng.com)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被告泰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以上合计125万元;四、被告元禾大千公司与被告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泰盛公司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8号的地产项目宝能GFC项目(568米环球金融中心)的营销中心大堂内陈列使用的名为《如言》的作品完全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名为《淋漓八号》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专利权及相关权利。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宝能GFC项目拥有国际顶级写字楼、白金五星级酒店、高端住宅及ShoppingMall,是国际、文化、体验式国际顶级城市综合体。其中宝能环球金融中心568米,系世界十大建筑,建筑高度位居全球第七,是东北亚金融总部办公中心,更是沈阳的地标性建筑。被告泰盛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项目中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营造高端时尚精致华丽充满浓郁艺术气息的营销卖场环境,彰显项目的磅礴商业气势,进而达到宣传及吸引顾客流量之目的,被告泰盛公司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元禾大千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在本案中,元禾大千公司存在明显故意侵权。开庭之前,元禾大千公司经理陈克新曾到北京向原告就侵权问题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1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和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营销中心原摆放作品(以下简称“指证作品”)对答辩人的版权作品(以下简称“引证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指证作品与引证作品的相似性、独特性以及创意,是否也为元禾大千公司原创作品等因素,答辩人在法院未对侵权与否作出认定的情形下,单方认为指证作品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存在被答辩人的引证作品与指证作品同为原创的可能,被答辩人与元禾大千公司共享版本的可能。二、假设指证作品构成对引证作品的侵权,但因答辩人系从元禾大千公司处购买所得,且对外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对元禾大千公司提供的指证作品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等限制性约定。显然,答辩人非恶意侵权,如需承担法律责任,也请法院对上述情形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理。三、本案被答辩人系近期成长起来的年轻工艺美术作品创作者,非全国或地区知名或著名的工艺美术大师。案件中的引证作品也是被答辩人从业早期作品、非行业内有广泛影响力的作品。如果指证作品构成对引证作品的侵权,一定意义上讲,对被答辩人及其指证作品的知名度提高有积极正面的作用,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名誉损害。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开发的涉案项目系多期开发,目前仅处于项目一期的开发预售阶段,项目营销中心开放时间短;且营销中心软装产品摆放周期短、更新快,工艺品摆件中的指证作品也只是营销中心软装中的一个很小组成部分。因此,如果指证作品构成侵权,被答辩人主张的引证作品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提升价值有巨大作用、对被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况且,答辩人已对营销现场的指证作品移除并做了销毁处理。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销毁作品缺乏事实依据。五、如果指证作品构成侵权,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请求120万元的高额天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维权支出5万元,请求数额太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公证保全证据,沈阳本地公证机关便可完成,被答辩人异地委托北京的公证机关办理,扩大了维权成本,也不符合经济的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指证作品是否构成对引证作品的侵权,请法院综合两个作品的相关特性,以及本案元禾大千公司可能存在的举证及主张进行认定。同时,如构成侵权,也请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行为性质,指证作品摆放时间、引证产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市场环境、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后,进行综合认定,酌定给予本案被答辩人适当赔偿。
被告元禾大千公司辩称,陈克新不是答辩人公司经理。被诉侵权雕塑是由本公司设计师程敏独立设计,答辩人制作并销售给泰盛公司的。涉案雕塑于2016年2-3月份摆设于被告泰盛公司的经营场所。综上所述,本公司对涉案物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度百科上显示,原告**(雕塑家),曾就读于鲁迅美术学院雕塑系,最后学历是中央美术学院雕塑系硕士研究生。2005年获得L.V.M.H.青年艺术家大赛奖学金在巴黎国立美术学院学习。早期以汉字为元素构成一系列雕塑如《淋漓》及《张弓无箭》等,作品以雕塑和文字之间的互动与冲突中索取支撑。2009年北京新时代画廊举办个展《读空》;2011年在台北MOT/ART举办个展《张弓无箭》,在香港Schoeni画廊举办个展《光阴》;2013年上海沪中画廊个展《以水济水》。都是这个系列的呈现。2013年创作的雕塑《淋漓》被国家大剧院收藏,并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文艺晚会现场展示。其作品被南京博物院、万达集团、瑞士银行、苏州美术馆、国家艺术基金会、香港地铁集团、侨福集团、太古集团等收藏。
被告元禾大千公司,注册于2008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马天涛,经营范围为装饰艺术品设计、咨询;室内家居摆放设计、咨询;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工艺美术品、家具、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百货、针纺织品、灯具;人力搬运、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泰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12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张保文,经营范围为产业投资;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
2013年7月15日,被告元禾大千公司与程敏签订《劳动合同书》,程敏担任该公司设计岗位工作。2017年6月程敏提出辞职。
2015年9月30日,被告泰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元禾大千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8号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售楼处软装配饰设计安装工程,承担合同中全部软装配饰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若有任何第三方主张对本合同中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抵押权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被诉侵权的两件雕塑陈列于宝能GFC(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一层洽谈区,规格为H900*W1000,材质为金属,单价为2万元,总金额为4万元。
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与步景(厦门)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作,为厦门润丰吉祥温德姆至尊酒店提供淋漓系列雕塑品,所涉作品费用(包括创作费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分别为648,000元、756,000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远高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京华道18号项目艺术品委托合约》为后者设计和制作艺术品即“淋漓—沂水舞雩”,所涉艺术品费用为1,800,000元。
淋漓八号作品,属于原告创作的“淋漓”系列雕塑之一。该雕塑是原告以不锈钢文字为元素,表达了运动之中静止的水之姿态。《淋漓》系列雕塑是在雕塑与文字之间的互动与冲突中索取支撑。将唐代诗人白居易的诗歌《玩止水》的文字融入雕塑中,作为《淋漓》系列的文字来源。淋漓八号雕塑把文字作为一种表达的工具,但又超越了文字本身的所指与内涵。
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淋漓八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9640。2017年2月15日工艺品(淋漓八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专利号:ZL201630282458.0。登录**工作室网站,可见淋漓八号图片上传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2017年3月9日,北京侨福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清格称经工艺品“淋漓八号”的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授权,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侵犯上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俞鼎轩和工作人员温奇鹏随同张清格于2017年3月12日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与文艺路交汇处名称标识为“宝能GFC568米环球金融中心”的处所,对上述处所的外观情况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处所,对一层大堂的客观情况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联系卡片一张(带有“宝能GFC568米环球金融中心”字样)以及现场摆放的《户型鉴赏》封皮进行拍照。现场取得宣传单一张(带“宝能”字样)。现场拍摄照片共计34张。北京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6,000元。
2017年7月宝能集团官网对宝能GFC(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进行介绍,该项目建成后将成为全球十大地标建筑群,是世界第七,东北亚第一高楼,东北亚第一摩天地标。项目涵括写字楼与酒店,聚集世界500强以及银行、金融、证券等企业,是东北亚金融总部。
2017年7月27日,北京侨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豪为固定及提供证据,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邮箱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吕智豪操作计算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温奇鹏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行为,取得了Word文档及图片打印件。2013年11月17日之后吕智豪多次为案外人提供淋漓作品的明细和报价。2013年11月28日的电子邮件显示了淋漓八号其他角度视图,可见淋漓八号作品的图片。北京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支持公证费1,800元,打印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说明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原告对涉案作品淋漓八号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二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作品系由程敏独自创作完成的,元禾大千公司对被诉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程敏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对程敏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向程敏发出出庭通知书,但元禾大千公司回复程敏已经辞职,下落不明。元禾大千公司承认以前与原告有过合作,曾经购买过原告其他系列的雕塑作品。本院认为,原告的淋漓八号作品完成及公开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雕塑《如言》完成时间,且通过照片比对,被诉侵权雕塑与原告的作品淋漓八号构成实质相似。元禾大千公司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泰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展览权。
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泰盛公司抗辩与元禾大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元禾大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泰盛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泰盛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泰盛公司、元禾大千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泰盛公司、元禾大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且泰盛公司应当销毁涉案侵权雕塑。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并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和宝能地产的官方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aoneng.com)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侵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二被告提供了《合同》,证明元禾大千公司销售的两件涉案被诉侵权雕塑的价格为4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淋漓八号作品的创作时间、成本、销售价格、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泰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元禾大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四)、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涉案侵权作品《如言》;
二、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四、被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1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沈阳泰盛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负担
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邰越群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逸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