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重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736号 原告:重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与被告重庆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亿某公司支付元某公司广告费592,150.69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本金592,150.69元以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元某公司和亿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元某公司对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架空层进行软装配饰设计、采购、安装等工作,合同总价625,000元,分三期支付。后元某公司依约完成任务,亿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对应款项。 亿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经付款312,500元情况属实,已经累计收取发票金额281,250元,本项目未办理最终结算,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剩余款项需要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的约定,原告还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以及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后,才满足相应的支付条件。所以被告认为目前的付款条件不满足。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款的约定,项目验收通过后两年内若原告未提交完整的卷宗结算资料的视为放弃结算和收款权利,目前双方已经超过两年未办理最终结算,所以根据该约定,剩余款项的条件也不满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缺乏相应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亿某公司(甲方)和元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架空层软装配饰设计、采购、定制、运输、摆放、布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架空层软装配饰设计、采购、定制、运输、摆放、布置、安装;乙方暂定于2020年12月5日前完成本工程所有产品的设计、采购、定制工作,并将产品送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现场或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乙方应于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摆放、布置、安装、初验等全部工作,并在甲方提出整改要求后45日内按甲方要求完成整改、验收并办理移交;室内装修装饰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供包含全部室内装修装饰内容并符合甲方要求的彩色效果照片,以及移交验收清单;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无变动,验收的相关人员需要在移交验收清单的相关地方签字;乙方承诺对家具提供一年质量保证,从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该项目的合同总价采用总价包干形式进行计算,含税总价款为625,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50%即312,500元(含税价格)作为预付款;在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总价款的45%即281,250元(含税价格);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剩余质保金31,250元(含税价格);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竣工申请和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视为放弃结算和收款权利,实际支付金额超过最终结算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相关款项,工程竣工后应及时配合乙方进行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批和竣工款的申请,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的,乙方有权利继续提出付款申请。合同签订后,亿某公司向元某公司支付312,500元,元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开具相应发票。 庭审中,元某公司提交《软装实物移交表》《软装验收表》及2021年11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281,250元的发票,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1月4日完成移交验收且已开具对应发票。亿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确定收到金额为281,250元的发票,未明确收到时间。 庭审中,对于与合同总金额差额31,250元的发票开具问题,元某公司表示可以立刻开具,亿某公司表示若庭后元某公司开具对应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查,无需再次进行开庭质证。2024年3月15日,元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1,250元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本院,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该发票,并于2024年3月20日向亿某公司电子送达该发票。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元某公司和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元禾大千公司举示的《软装实物移交表》《软装验收表》虽无法证明签字人员身份,但对应的第二期款项发票亿某公司已经签收,结合各项证据来看,元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对应的义务且亿某公司也已经完成验收,元某公司在庭后开具金额为31250元的发票,该发票也已送达亿某公司,故剩余未付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亿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12,500元。亿某公司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故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二次付款条件的约定系亿某公司在验收后为元某公司办理结算,该约定的结算主动方为亿某公司而非元某公司,故亿某公司现不能以元某公司未主动申请结算作为其对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同时,亿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结算应予扣除的款项,故亿某公司应以合同约定一口价金额进行支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元某公司不提请结算即丧失结算和收款权利,但双方也同时约定因亿某公司原因造成未结算的,元某公司可以继续提出付款申请,结合双方在第二次付款条件中约定的结算主动方为亿某公司,故元某公司仍然可以提出付款申请,对亿某公司提出元某公司已经丧失计算和收款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元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1年11月10日向亿某公司送达了金额为281,250元的发票,结合亿某公司在2024年3月13日庭审陈述中称已经收到该张发票但未能明确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的内容,本院综合确定亿某公司至迟在2024年3月12日收到该张发票,故该张发票对应金额于2024年3月12日达到支付条件。同理,金额为31,250元的发票对应款项于2024年3月20日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于应付未付款项,亿某公司应自应付未付的次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31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以281,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2,5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3.0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197.69元,合计8,530.75元,由被告重庆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