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A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