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仁寿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仁寿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仁寿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仁寿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