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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922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06657P,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河下街道办事处站前新村村部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75000元。2.判决被告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4246元);判决被告以9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软装设计和定作供货服务的专业公司。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淮安市淮安区的建设项目提供软装定作服务,合同包干总价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5月28日,原告将全部定作成果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475000元(其中进度款380000元,质保金9500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承揽的工作成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条件是原告承揽成果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已届满,故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某某公司;工程名称: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承包范围: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的深化设计、采购、制作、运输、现场摆样展示及售后服务,保证达到设计及营销要求的装饰效果。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小写)¥1681415.93,增值税税率13%。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开始下单生产。交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5%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提货款后7日内完成交货。甲方有权在付款前到乙方产地对合同清单项目进行初检,验收合格后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或甲方项目部)的时间节点交付产品并按甲方要求现场摆样完毕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甲方逾期未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本次付款前,乙方需开齐结算金额全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因质量缺陷甲方紧急采取措施发生的维修费用、政府明文规定的1%工程款的物业保修金(如有)等),甲方2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进场摆场时间:2021年4月25日。乙方按合同约定(或甲方项目部)的时间交付产品并现场摆样完毕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参与验收的代表共同签字或盖章。甲方逾期未验收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提供完备的售后服务,交货及摆样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壹年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工作日的次日起,按拖欠金额,按照银行有关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双方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5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示范区软装验收清单、样板间公区软装验收清单、95样板间软装验收清单、115样板间软装验收清单。每份清单均有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签字。 2021年9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和成果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900000元,已支付金额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或甲方项目部)的时间节点交付产品并按甲方要求现场摆样完毕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甲方逾期未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即38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特此申请支付。” 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8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同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原告负责人多次向***催促第三笔工程款,对方表示等一段时间,后面由***负责对接;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7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同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表示付款前要先结算,原告负责人表示同意并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表示后面由吴某某负责对接。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425000元,尚欠475000元未支付,其中进度款380000元,质保金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验收清单、付款申请、成果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淮安中奥天樾府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样板房软装工程的深化设计、采购、制作、运输、现场摆样展示及售后服务等,合同第四条第3、4款也约定了:乙方按合同约定(或甲方项目部)的时间节点交付产品并按甲方要求现场摆样完毕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甲方逾期未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本次付款前,乙方需开齐结算金额全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因质量缺陷甲方紧急采取措施发生的维修费用、政府明文规定的1%工程款的物业保修金(如有)等),甲方2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提交了四份验收清单,被告某某公司有关负责人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也多次联系催促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公司已将成果交付,但未进行结算,因此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项目也已开盘销售,其对原告交付的成果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提交验收清单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结算,导致质保金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因案涉工程结束至今已近3年,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款项475000元及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43×××3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凯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