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853号 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道社区文昌南街5号东部工业区A5栋5层(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龙街茶东东兴路西二横路3号四座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尚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第46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广州**餐具有限公司(***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公司就德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的第2015305505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如下: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9、证据7、证据8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 = 1 \* GB3 \* MERGEFORMAT ①整体结构、布局相同,二者整体均由台面、炉身构成,台面较大、中空,炉身略小、置于台面中空部位,侧面看,炉身位于台面下部。 = 2 \* GB3 \* MERGEFORMAT ②台面形状及其表面图案相同,均为长方形的回字形台面,台面外侧较宽,表面有大理石碎点图案,内侧有一圈宽边线条。 = 3 \* GB3 \* MERGEFORMAT ③炉身(加热区域)结构相同,整体均大致为长方形,上部面较为平整,侧面有竖条状的散热孔。 = 4 \* GB3 \* MERGEFORMAT ④二者底部均有两列较细的散热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 = 1 \* GB3 \* MERGEFORMAT ①炉身厚度及其上部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炉身略厚,炉身上部表面无图案,底部有两行七列较细的散热孔,对比设计炉身略薄,炉身上部表面有方框形虚线图案。 = 2 \* GB3 \* MERGEFORMAT ②底部支脚和散热孔具体形状及位置不同,本专利四个类方形支脚较大,底面为两行七列共14个距离略宽的散热孔,对比设计多个较小圆柱形支脚,底面为两行十列共20个距离略窄的散热孔。 = 3 \* GB3 \* MERGEFORMAT ③本专利正面有电源线,对比设计无电源线。 对于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这类而言,其整体轮廓、台面及炉身的形状,散热孔的分布及形状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相互之间的衔接设计等均可以由多种设计变化从而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台面的回字形设计和大理石碎点图案、台面内侧宽边线条的布局,侧面及底部有散热孔的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点 = 1 \* GB3 \* MERGEFORMAT ①中炉身厚度比例差异较小,且位于台面下部,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该部位,此外,炉身上部表面图案属于产品加热区域的位置提示虚线,且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 = 2 \* GB3 \* MERGEFORMAT ②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区别点 = 3 \* GB3 \* MERGEFORMAT ③电源线形状为该类产品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该类产品其他部位的具体设计,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二者的区别点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德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证据2和证据7属于与本专利相同种类的产品,作为对比设计证据使用错误。证据2的保温装置与本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证据7不具有加热功能,与本专利在功能、用途方面不同,消费者亦不同,二者不属于同类产品。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证据2、9、8、7”组合后作为对比设计,没有提供存在组合启示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认定有误。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侧面的散热孔图案的位置及排列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德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德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德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德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的第20153055050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德尚公司。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酒店自助布菲餐饮宴会。(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10,其中: 证据2:专利号为20132002663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证据2产品名称为“嵌入餐桌面的保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图2公开了产品的剖视图,其说明书记载该装置包含框体、面板、底盖、发热体、保温层、温控器,其保温装置覆盖发热体并与面板固定在一起。(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38976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该文献公开了一款“折叠系列布菲设备模块( = 2 \* ROMAN \* MERGEFORMAT II)”的外观设计,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酒店和餐厅用餐饮设备。(详见证据7附图) 证据8:专利号为20113030265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该文献公开了一款“电磁炉”的外观设计。(详见证据8附图) 证据9:专利号为20123011201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2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详见证据9附图)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德尚公司。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德尚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德尚公司对被诉决定的案由、证据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认定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21年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9年专利法与2021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专利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前,因此,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通常可以认定为存在设计启示。在该启示下,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通常认定为“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对于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产品,系由产品的用途、特点等因素决定,专利名称、产品的分类号可作为参考。本专利系用于酒店自助布菲餐饮宴会的可移动模块电磁炉。证据2为嵌入餐桌面的保温装置,通过该实用新型的背景技术可知其要解决自助餐用水加热所带来的弊端,其技术方案亦包括微晶玻璃制成的面板、发热体和温控器,因此,证据2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7是“折叠系列布菲设备模块( = 2 \* ROMAN \* MERGEFORMAT II)”,系用于酒店和餐厅的餐饮设备,该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构成相同种类产品。证据8公开一款“电磁炉”产品,证据9公开一款“电磁灶”,二者均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证据2是一种嵌入餐桌面的保温装置,四周为台面,台面中部有盒体,盒体由框体和发热体等部件构成;而证据9的电磁灶整体大致为扁平的盒体型,系通过电磁加热进行烹饪,证据2的盒体部分与证据9功能基本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证据9整体替换证据2的盒体,属于常规组合方式,具有组合启示。而证据7、8与证据2亦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证据7带有白色边框的大理石台面图案组合至证据2相应的表面属于单纯图案的组合,将证据8底部散热孔组合到前述组合后设计的相应底部也属于同类产品常规组合方式,具有组合启示。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eq \o\ac(○,1)1整体结构、布局相同,二者整体均由台面、炉身构成,台面较大、中空,炉身略小、置于台面中空部位,侧面看,炉身位于台面下部。eq \o\ac(○,2)2台面形状及其表面图案相同,均为长方形的回字形台面,台面外侧较宽,表面有大理石碎点图案,内侧有一圈宽边线条。eq \o\ac(○,3)3炉身(加热区域)结构相同,整体均大致为长方形,上部面较为平整,侧面有竖条状的散热孔。 eq \o\ac(○,4)4二者底部均有两列较细的散热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eq \o\ac(○,1)1炉身厚度及其上部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炉身略厚,炉身上部表面无图案,底部有两行七列较细的散热孔,对比设计炉身略薄,炉身上部表面有方框形虚线图案。eq \o\ac(○,2)2底部支脚和散热孔具体形状及位置不同,本专利四个类方形支脚较大,底面为两行七列共14个距离略宽的散热孔,对比设计多个较小圆柱形支脚,底面为两行十列共20个距离略窄的散热孔。eq \o\ac(○,3)3本专利正面有电源线,对比设计无电源线。原告对前述认定不予认可,其认为被诉决定相同点认定有误,证据2台面和炉身相同,而并非台面较大、炉身较小;台面图案不同,两个回字形的比例不同,证据7上、下有一宽边图案;底部散热孔的位置和分布具有明显不同。且不同点的认定存在遗漏,具体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面板和加热盒体的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的面板是整体面板;对比设计是面板和框体的分体结构;面板图案存在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是嵌入餐桌的保温装置,其台面必然比炉面(加热盒体)大,结合证据2的图1和图2可以明显看出前述大小区别。本专利与证据7的台面图案均是由回字形构成,至于证据7上下宽边图案被诉决定并未认定为相同点。本专利与证据8底部均有两列较细的散热孔,被诉决定并未认定其具体分布相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点的认定,被诉决定仅认定了主要区别点,至于原告主张遗漏的区别点,将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区别时予以考量。 对于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这类产品而言,其整体轮廓、台面及炉身的形状,散热孔的分布及形状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各部分的形状及相互衔接设计等均可以有多种设计。具体至本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轮廓、台面图案等设计基本相同。而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eq \o\ac(○,1)1,炉身的厚薄比例差异较小,且位于台面下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炉身上的表面图案属于加热区虚线提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eq \o\ac(○,2)2,底部和支脚均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eq \o\ac(○,3)3,对于电源线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原告所主张遗漏的区别点,关于面板和加热盒体的比例不同,该不同差异较小;整体和分体结构,对视觉效果不会有显著影响;证据7上下两个长条占比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有显著影响。综上,二者的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德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