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文昌南街**东部工业区****(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市监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18)粤7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番禺区知产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知产局)作出的穗番知法字〔2018〕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番禺区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仅是电磁炉拼接桌面和一张完整桌面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因折叠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对桌面板块图形的区别不会特别注意,故二者桌面并无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原审法院认定番禺区知产局未调取证据对侵权判定结果无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取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广州**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资料等均由其掌握,德尚公司无法取得,番禺区知产局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应当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2.调取上述证据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将产生实质性影响。3.因第一次现场勘验不理想,导致德尚公司已无法获取相同或最近似产品进行比对,只能依据第二次现场勘验的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据此,番禺区知产局更应调取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资料。 番禺区市监局辩称:(一)被诉决定程序合法。(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折叠车整体形状和桌面区域的形状及图案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被诉侵权产品上层桌面的三块独立电磁炉长方形面板拼接组合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2.番禺区知产局在行政处理中***公司请求进行了二次现场勘验,德尚公司、**公司对二次现场勘验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书面确认。德尚公司从未提出过“完整桌面”说辞,现场勘验亦未发现有“完整桌面”的被诉侵权产品。德尚公司未提供“完整桌面”证据及证据线索,**公司的生产、销售记录对于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尚公司是ZL201330389597.X、名称为“折叠车(**II)”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6日,番禺区知产局收到德尚公司请求处理**公司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89597.X、名称为“折叠车(**I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依法予以立案。2018年1月17日,番禺区知产局对**公司的经营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西二横路2号101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现场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2台。2018年4月28日,番禺区知产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质证和口头审理,德尚公司与**公司未能达成和解。***公司再次勘验的请求,2018年5月18日,番禺区知产局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有涉案“**台”2个。2018年7月12日,番禺区知产局对该案延长审理时间三个月。 2018年8月16日,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番禺区知产局认为,德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真实有效。德尚公司专利是酒店和餐饮用推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本案涉案“**台”产品与德尚公司专利是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台”***公司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有双层桌面,上层桌面为长方形板状,下层桌面为长方形板状。2.长方形支撑架可以向内折叠。涉案“**台”***公司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上层桌面长方形板状为三块独立的电磁炉长方形面板组合。2.有脚轮。折叠车整体形状和桌面的设计上均有较大的发挥空间,整体形状和桌面区域的形状及图案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整体看,ZL201330389597.X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有双层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板状,支撑架可以向内折叠,按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进行比较。德尚公司专利“折叠车(**II)”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及线条布局,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其整体形状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涉案“**台”上层桌面为三块独立的电磁炉长方形面板组合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形状设计,这个组件的设计上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成为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明显区别特征。本案涉案“**台”的外观的整体形状、图案与德尚公司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故番禺区知产局根据《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送***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送达**公司。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德尚公司主张番禺区知产局未调取依法应当调取的**公司的生产、销售记录,该记录能够确定**公司销售的该涉案产品包含了一张未放置电磁炉的原始完整桌面,未调取该记录导致侵权比对结果错误,故番禺区知产局行政处理决定错误。番禺区知产局认为是否调取该记录对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影响。经查,德尚公司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并未提出调取**公司生产、销售记录的请求。德尚公司与番禺区知产局均确认2018年5月18日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发现的涉案“**车”的桌面没有面板,只有三个电磁炉,双方均确认行政处理程序中即以此次勘验所取得的现场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和本案审理中的比对对象。 德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德尚公司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放置电磁炉,是一个镂空的被分割的桌面,而德尚公司专利包含了一个完整的桌面。除立体图与俯视图与德尚公司专利有区别外,其他相对应的视图均相同,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番禺区知产局的比对意见与被诉决定的意见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层桌面为三块独立的电磁炉长方形面板组合,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形状设计,这个组件的设计上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成为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明显区别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整体形状、图案与德尚公司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番禺区知产局未调取**公司生产、销售记录对认定**公司是否侵权有无影响。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德尚公司专利均为**车,是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德尚公司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桌面面板,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面板为三个可以独立拆卸的电磁炉拼接而成,将电磁炉拆卸后桌面被分割为三个区域,而德尚公司专利设计的桌面面板为整体设计。桌面面板是**车重要的设计部位,不同的设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设计与德尚公司专利桌面设计明显不同,导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德尚公司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番禺区知产局没有调取**公司生产、销售记录对认定**公司是否侵权有无影响的问题。德尚公司主张番禺区知产局应当依职权调取**公司生产、销售记录,其并未提供番禺区知产局应当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法律依据,而德尚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未提出调取上述生产、销售记录的申请,故番禺区知产局未调取上述资料并不违法。德尚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以2018年5月18日现场勘验取得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而此次勘验并未发现勘验现场有具有完整桌面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是否调取**公司的生产、销售记录对于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德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国家机构改革,番禺区知产局相关职能由番禺区市监局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德尚公司上诉主张番禺区知产局应当调取**公司的生产、销售记录,以查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番禺区知产局未调取上述证据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经审查,番禺区知产局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依法对**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公司请求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德尚公司、**公司双方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当。**公司是否提交生产、销售记录以及番禺区知产局是否调取上述记录,均不影响番禺区知产局根据德尚公司、**公司已确认的事实作出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且在德尚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情形下,**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带有完整桌面的折叠车产品的行为,以及是否保留有生产、销售记录并不可知,上述事实亦不会因番禺区知产局调取证据与否而发生变化。综上,德尚公司关于番禺区知产局未调取**公司生产、销售记录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酒店用折叠**车,为相同产品。其次,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上层桌面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上层桌面为三块电磁炉组合后形成的长方形桌面,涉案专利上层桌面则为一长方形面板。二者在桌面图案和平面设计上,均差别明显。因上层桌面是折叠车使用时最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区别足以给折叠车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被诉决定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德尚公司关于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外观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如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天 附:涉案专利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图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立体图 ? ? 主 视图 ? ? 左视图 ? ? 立体图 ? 组件1 ? 立体图 ? 组件2 ?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4号 案  由 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0日 涉案专利 折叠车(**II)(专利号ZL201330389597.X)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程序合法;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驳回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近似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