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安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38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与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238号 原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1686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月20日公布的为4.8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主辊、导轮等进行开槽、涂覆加工,合同总金额341310元。原告按约完工,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财务核实,尚欠原告316860元;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数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主辊涂覆、442开槽,合同总金额341310元;被告应于交货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按合同金额开立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以银行承兑或者电汇的方式支付;双方如有一方因为非不可抗力而逾期交货或付款,另一方应书面向对方发出催货或催款通知,在发出催货或催款通知后7日内,对方仍未交货或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或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加工款。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16860元。原告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零件进行加工,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16860元,有加工合同、送货单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1141.59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加工款316860元及利息11141.59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史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