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4280号
原告:常州***润滑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2,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8号31号。
法定代表人:**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Q,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削液2桶,货款总额88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切削液3桶,货款总额13200元。上述货物均已交付被告,货款总额22000元。后被告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原告派员到现场检查,确认质量没有问题,将未拆封的2桶切削液带回。被告尚欠原告3桶切削液货款计1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安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切削液2桶、3桶,单价4400元/桶,两笔货物金额分别为8800元、13200元,被告单位***以签收。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切削液,数量3桶,价税合计13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将2桶未拆封的切削液带回,本案起诉金额为3桶切削液货款132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13200元货款。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一份,称原告供应的切削液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派员至其单位检查,但未给出明确答复,亦未采取解决措施,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出具的说明函相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削液且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在说明函中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说明函,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安排技术人员排查质量原因后,至2018年10月20日出具说明函,一直未就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现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