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财保6号
申请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100583714186L,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开发区新扬村(新扬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260889206XQ,,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6896R,,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申请人:***,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申请人:***,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申请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银行存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申请人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包新月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景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