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860号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3714186L,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0889206XQ,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6896R,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