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82执1105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江东***人,住江苏省***。
申请执行人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包新月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