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1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928号(北斗星城二地块B5栋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57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