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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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312号
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444106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滨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4204871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案涉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7678.85元(含直接损失、利息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详见赔偿清单--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为1459510.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中标承建“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工程;同年9月26日,原、被告依据《施工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相关内容,签订了相应的《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4455999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68403.17元、暂列金额7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据被告的要求,迅速落实了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质检、**、履约保证金、意外伤害保险等一系列工作。同时,邀请专家进行现场施工规划,组建相关的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进场,进行相应临时设施以及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范围内的油库、部队房屋、支线K0+000-K0+100段驾校及一座民房等政策问题被告未处理到位,原告仅可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依约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一直未妥善处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应被告要求向其及监理单位致送了《工程停工申请表》及《停工申请报告》。202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因本项目产生的保险、履约保证金(保函)、中标交易服务费、资料费、施工人员停工工资、临时设施等实际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作出相应补偿。之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金额形成统一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解除,根据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受理并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以及停工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数额是727815元,但对鉴定报告以下内容有异议:1.对项目经理的工资,工程停工以后,项目经理也无需天天待在项目上,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愿意承担项目经理停工期间的一半工资,只认可按照合同上的5000元。2.社保费用,不应作为永安爆破公司的损失,这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会因为停工而停缴。3.对预期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认为不应该计算,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仅需要赔偿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虽然鉴定报告上把这一部分算上去了,但这部分费用还是由法院裁判。对鉴定报告其他部分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中标承建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并于中标次日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455999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68403.17元,暂列金额763000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
2.施工日记(2019年10月11日-2020年3月23日)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中途因房屋及图纸原因,多次暂停施工。
被告对此无异议。
3.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申请报告各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25日,因施工范围内政策问题未处理及绿道变更后设计图纸未出无法施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便应被告要求提交了工程停工申请表及停工申请报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停工。
被告对此无异议。
4.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作出相应的补偿。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预期利益。
5.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本案工程停工损失为727815元。原告对以下项目有异议:钢管租赁项目实际损失为51247.85元,项目经理工资按照8000元标准计算实际是160000元,工程更换围挡安装费用实际是4200元,标化工地实际是278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实际是168403元,预期利益损失为684650元(总合同价款*5%),与鉴定机构的差距是739534.85元,鉴定机构并未否定真实性,而是交给法院裁决。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工资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社保费用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损失,预期损失利润并非实际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对该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其他项目无异议。
6.钢管租赁费用材料清单、人工费清单11页、出租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钢管租赁费用系按照市场价,并非信息价,实际开支为51247.85元。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对于钢管情况到现场踏勘丈量过,对于钢管租金及安装费应按鉴定意见。
7.项目经理(***)的工资工资发放单21页,项目经理的情况说明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项目经理在建设期间工资每月12000元,停工以后是10000元,但造册工资是8000元,也愿意按照8000元计算。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原告和项目经理之间的劳动合同来确认项目经理工资每月5000元准确,且项目经理的工资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8.工程更换围挡情况说明1份、现场图片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更换围挡的费用是42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更换围挡,无时间记载,且更换围挡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不是因为工程施工需要,而是创文要求。
9.相关视频一组(光盘),收款收据1份、转账凭证2份、情况说明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因创标化工地需要,产生标化工地损失27800元,其中**费用3800元,摄像4000元,材料费20000元。与增加的文明标化工地费用有关联。
被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凭证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但该费用转账凭证时间却在2022年,与本案无关。
10.情况说明、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支付文明措施费168403元,与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一致。同意扣减结算报告中已结算22238.97元。
被告对发票、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票里列明的材料用于案涉工地,对安全文明费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已经结算给原告了。
11.社保缴纳证明31页,停工期间产生的社保损失是117899元。
被告对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停工就让被告承担。
12.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1份,证明停工期间的实际工资是10000元/月。***的证言1份,证明安全文明设施都从他处购买,并且投入案涉项目。****的证言1份,证明钢管租赁费是按照市场价格,并非按照信息价支付租赁费用。***的证言1份,证明文明标化工地的材料费。
被告对***的证言,认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工资需要个税支付凭证来证明具体数额;对***的证言,认为原告到***处购买材料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这些安全设施是用在案涉工地中;对****的证言,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钢管租赁价在中标通知书里说的很清楚,按照信息价计算;对***的证言,认为其陈述与原告按照合同价千分之七计算报酬是虚假的,标化工地增加费只有35000元,一个做资料的工资不可能有10多万,支付给***的2万元也不是本案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投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江山市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永安爆破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455999元(含非竞争性费用1350463元,包括暂列金额763000元、暂定价项目207616元、暂定价材料344688元、衢州市标化工地增加费3515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68403.17元、规费682061.32元、税金1193614.61元),下浮率为17.4%,材料价格参照《衢州市造价信息(江山)》(2019年7月)及《浙江省造价信息》(2019年5月)期刊,人工价格参考《衢州市造价信息(江山)》(2019年7月)。
2019年9月26日,原告永安爆破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24日,工期200日历天,安全文明标准为衢州市文明标化工地,签约合同价144559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8403.17元。2019年10月11日开始,原告永安爆破公司开始相关工作。
2020年3月25日,原告永安爆破公司以“施工范围内政策问题未处理及绿道变更后设计图纸未出无法施工”向城投公司及监理公司提出工程暂停施工申请,监理公司、城投公司均予以同意。
2021年11月8日,永安爆破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合同解除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1日,停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用地无法调整等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决定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如下:1.根据合同协议书“17.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无法继续实施施工内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已完工工程量依据原合同条款约定按实结算。2.承包方因本项目产生的保险、履约保证金(保函)、中标交易服务费、资料费、施工人员停工工资、临时设施等实际损失经双方协商后作出相应的补偿。3.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得就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结算及质量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4.就本合同的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6月10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城投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543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22238.97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双方因无法就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处理达成一致,原告永安爆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并根据原告永安爆破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浙中鉴2022403号司法鉴定报告,并对损失予以清单列明。原、被告对损失清单中钢管租金及安装费、项目经理工资、社保费用、工程更换围挡绿网安装工程费、预期损失利润、标化工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和金额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逐项分析:
1.钢管租金及安装费。原告主张钢管租金及安装费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并提供了证据6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不应按照信息价计算,而被告则主张应当按鉴定意见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材料价格参照《衢州市造价信息(江山)》(2019年7月)及《浙江省造价信息》(2019年5月)期刊,人工价格参考《衢州市造价信息(江山)》(2019年7月),因而双方对于材料、人工价格有明确约定就是按照相应的信息价来计算,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也明确钢管防护长度按双方确认过的测绘计,安装费按定额组价,租赁费按浙江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考虑。故鉴定机构组价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此外,鉴定机构在争议书面答复也说明钢管工程量按现场及测绘图确认,部分围挡中也存在钢管,但该笔钢管费用已并入围挡中考虑,鉴定中钢管租金只是代表实际现场中存在的钢管。由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将部分钢管费用计入了围挡中,故相应的费用也不应在钢管租金和安装费类目中予以重复计算,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该项费用的认定予以采纳,即钢管租金及安装费为7953元。
2.项目经理工资。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解除原因来看,系由于发包人施工用地无法调整等因素引起,责任不在原告永安爆破公司。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第十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故案涉工程停工至合同解除当月,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项目经理也不能更换,必然会导致损失产生。而且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也显示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中,项目未完结的项目经理资料不能转移至其他工程使用,故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相应的项目经理工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对于案涉项目经理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项目经理的工资在工程建设期间为每月12000元,停工后按每月10000元,实际造册为8000元,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为500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永安爆破公司申请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其陈述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5000元属于基本工资,此外还有其他报酬,施工期间的收入为每月12000元,停工后按每月10000元支付。结合原告永安爆破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看出确实并非按照每月5000元来发放工资,且经本院向相关建筑公司了解,项目经理的收入水平与原告永安爆破公司所陈述差异不大,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月8000元来主张项目经理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损失计为174400元(8000×20×1.09)。
3.社保费用损失。被告城投公司对于停工期间的社保费用数额1178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应否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目的损失与项目经理工资损失基本一致,由于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工,项目中的相关人员根据相关规范并无法转移至另外项目,即使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在停工期间案涉项目中的人员无法转移至其他项目,承包人开展其他项目时就需要另行再次投入相应成本,故停工期间的社保费用损失也应由发包人予以承担。
4.工程更换围挡绿网安装工程费。原告永安爆破公司诉讼中确认是因为创建文明城市要求而开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因为案涉工程施工而产生,且未经发包人确认,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5.标化工地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标准为衢州市文明标化工地,现原告也提供了证据9证明存在创建标化工地的事实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视频中可以显示存在**等物品,并对现场采用了拍摄了照片、影像等资料,存在创建标年化工地投入情况。另根据双方合同安全文明施工部分第6.1.1条第⑦项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终止衢州文明标化工地施工的,则按实际施工进度比例计取该费用,剩余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回。另结合中标通知书,衢州市标化工地增加费35159元,本案中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了合同,也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创建衢州文明标化工地,应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比例来计算标化工地费用。原、被告在鉴定质证时已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54315元,本院酌定按照已完工工程造价除以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款比例来计算应由被告承担标化工地费用,计为1423元(554315÷(14455999-763000)×35159)。
6.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本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虽然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购买了安全防护栏、橡胶路锥、水马、反光背心、安全帽等设施,但这些设施费用数额已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数额一致,而这些设施并无法全部涵盖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全部项目内容。此外,在已完工工程款价款中已经计入了安全文明施工费22238.97元,由于原告永安爆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停工造成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增加,故本院对该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7.预期损失利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需要协商作出补偿的损失是因本案项目实际产生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不再进行主张,也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法律中关于预期损失利润的内容在纠纷当时的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予以规定,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该部分内容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其次,预期损失利润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实际上合同履行后并非一定能够获得利益,实践中也多有亏损情形,这与施工合同履行中施工、管理、人工、材料等因素息息相关,故也难以确定为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最后,合同解除协议系原、被告经沟通后签名**签订成立,即使文本系由被告拟定,也难以认定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原告永安爆破公司主张预期损失利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永安爆破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永安爆破公司的投入已物化为相应的建设工程,恢复原状并无实质意义,故其主张被告城投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前述确定为前期费用31055元、中标后投入的费用152451元、中标后安排的施工人员相关费用368599元、利息损失1297.1元、标化工地费1423元,合计554825.1元。另对于鉴定费17115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谁主张、谁负担”以及“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针对的是鉴定费用的预交,鉴定费用仍应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在鉴定费用的终局负担上,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败诉方负担”原则,故本案中对于原告永安爆破公司已预交的鉴定费根据裁判结果处理。
因此,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西山北段景观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54825.1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4元,减半收取8967元,由被告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由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9元。鉴定费17115元,由被告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浙江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