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庆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祁东县庆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拉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07民初553号 原告:祁东县庆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办建设路259号-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66号中建衡阳商业综合体190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拉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二泉村五队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祁东县庆凯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凯公司)与被告衡阳**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拉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庆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庆凯公司绿化工程款2470200元以及运费、手续、点树、打药费用60000元,共计2530200元;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拉斯公司签订《广西***山木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广西***山旅游景区的绿化和亮化工程,在**公司首次完成100万元工程量后开始结算工程款,以后按月结算工程款。2017年5月8日,被告**公司广西玉林旅游景区项目部与原告庆凯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按被告**公司与被告拉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费用下浮18%,由原告承包***山景区的绿化工程,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10万元合同保证金,付款方式按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日期后延3个工作日。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兹后,原告依约进入景区植树,原告种植30-40cm***37株,18-20cm***20株,70-80cm大**2株。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所做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200多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验收、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拉斯公司验收、付款,被告拉斯公司拒不验收、付款,被告**公司以被告拉斯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因此停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只清点了树木株数,拒不丈量尺寸,也不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根据被告**公司与拉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附件“寒山公园景观苗木报价表”计算,原告已经施工的第一期绿化工程苗木款金额为2470200元,该费用不包括运费、手续、点树,打药等约6万元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拉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栽种苗木,被告**公司、拉斯公司拒绝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和各项费用,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被告拉斯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全部工程款、各项费用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庆凯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凌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欧 祖 流 人民陪审员 伍 志 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欧阳志文 书 记 员 邹 丰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