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雨,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鸿亿公司委托两位公司员工及一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金岛公司主张鸿亿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4555142.5元,一审认定鸿亿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4772297.69元,并认定金岛公司与鸿亿公司均认可金岛公司与鸿亿公司签订的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结算后第二次书中约定的以阳光新城2-2号楼三单元502抵顶工程款20万元,鸿亿公司并未将该房屋转让给金岛公司,现该房屋仍登记在鸿亿公司名下,鸿亿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4772297.69元包括该20万元。除却该20万元后,二者差额17155.19元,请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予以查清。金岛公司请求鸿亿公司返还售楼款80071元,一审应将此节事实查清,对该售楼款依法作出认定。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一项,应结合证据情况依法认定延误工期的原因,查明责任,一审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即判决延误工期违约金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维修费一项,应查明维修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之内,应否由金岛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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